|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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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志願書應記載軍費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待遇、津貼開始年月、年限、志願履行義務應遵行事項、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津貼之條件與核計基準、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賠償責任及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 第四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志願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之。 |
參照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七條及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
法第七條規定,以檢討增列志願書內容,將軍費生權利義務納入,並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行政執行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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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並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服役未滿四年者,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二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 第九條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並轉服志願士兵未服滿四年役期者,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三年內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者,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三年內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者,於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重新錄取就讀軍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三項至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款用詞定義,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學生」修正為「軍費生」。
二、軍費生退學後,除轉服志願士兵外,尚有轉服志願士官者,爰修正第三項將之納入適用對象。
三、按軍費生未於修業期限完成修業者,與畢業任官後,因故未能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兩者賠償原因、性質及義務均不同,為求周延,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六項合併移列為第九條之一,並酌予文字修正。
四、第四、五項酌予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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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 一、死亡。 二、因病傷等健康事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依法退伍或除役。 三、因機關(構)、學校或部隊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稱權責機關)備查。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重新錄取就讀軍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 第一項及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公平,經檢討實際執行情形,於第一項明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所應賠償範圍。另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得申請免予賠償事由,以資適用。
三、依修正草案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本部所屬機關、學校或部隊就「免予賠償」或「分期賠償」之申請,所為之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或同意分期賠償之意思表示,係以「核定」為之,似有使人誤認該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之虞,爰將「核定」之用語修正為「同意」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稱權責機關)備查,以期作法一致,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六項移列本條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五、第九條已有賠償計算基準規範,爰配合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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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 第十條 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
配合條次變更,部分文字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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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所延長之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繳納。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依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第十二條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經學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其委任之司令部備查後,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所延長之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二、分期賠償核定後,雙方應至學校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則併入第一期繳交。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 |
一、第一項規定追賠機關、賠償義務人繳納期限與申請分期賠償之條件、期數、方式,其規範意旨顯不相同,爰將申請分期賠償之條件、期數及方式,移列於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經學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其委任之司令部備查後」,修正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三、依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招生簡章,屬行政契約,爰配合檢討刪除公證作業。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業於志願書將自願接受執行規範納入。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行政執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應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配合修訂第四項。另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時,是否委請律師協助,屬各機關(構)、學校或部隊之權責,無須於本辦法規範,爰一併檢討刪除。
五、部分文字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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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八、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分期賠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一次為限。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或開除學籍,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單位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 四、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三年內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標準而遭退學。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八、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分期賠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因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以一次為限。 軍事學校軍費生於轉讀(服)前就讀軍事學校修業期間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累記滿大過二次以上或開除學籍者,不得以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申請免予免賠或申請免予免賠分期之未到期金額。 經學校核定免予賠償者,應陳報國防部或所受委任之司令部備查。 |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退學或開除學籍均得申請免賠;而第三款、第四款僅「退學」處分得申請免賠,為期公平,爰刪除「開除學籍」規定。
二、增列軍費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官為得申請免賠之適用對象,並訂定「三年內」始得申請免賠之規定,列為第三款。
三、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等五種情形,依實務執行現況,於退學、轉讀或死亡時,均即辦理免賠事宜;其餘各款係退學後發生之事由,為明確規定申請時效,爰將現行條文第二、三項移列合併,並增訂「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杜爭議。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十五條。
五、第一項第二、四、五款及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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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退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基準、第十款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者: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三)違反學生學則、生活管理等規定,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核定輔導轉學。 (四)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 一、除中等學校及預備學校以外之學生,經學校開除學籍、自動辦理轉學或退學。 二、中等學校之學生,因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學生,經學校強制輔導轉學。 四、學校畢業任官後應賠償。 |
一、配合第十四條修正,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序言。
二、第一款係專指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至中等學校及預備學校學生排除免賠或免予賠償未到期金額之規定,第二款、第三款已有規定,爰修正第一款條文,以符規範意旨;另考量軍事教育之宗旨,明定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退學者,不得申請免賠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三、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中等學校教育學生,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輔導轉學」,並配合第一款修正,爰於第二款增列「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基準」、「第十款自願退學」,經輔導轉學者,不得申請免賠或免於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期公平。
四、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學則均規定「輔導轉學」,非「強制輔導轉學」,故刪除「強制」乙詞,並配合第一款、第二款自願退學規定,爰增訂自願輔導轉學列為第一目。
五、按在學期間經審查不符入學資格與限制條件及違反學校學生學則、生活管理等規定,經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核定輔導轉學,均具開除學籍性質,爰增列為第二目及第三目。
六、配合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一條開除學籍之規定,爰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納入規範,並增訂於第四目。
七、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之賠償事項,第七條至第八條已有明文規範,爰刪除第四款規定。
八、配合第二條第一款用詞定義,爰將第二款及第三款「學生」修正為「軍費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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