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業特別收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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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特別收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漁業發展及增進農民福利,特設置農業特別收入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農、漁業發展及增進農民福利,特設置農業特別收入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漁產平準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七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暨造林基金、漁產平準基金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配合林務發展暨造林基金更名,及農村再生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爰予修正。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入。 五、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入。 六、漁產平準基金收入。 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八、農村再生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八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入。 五、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入。 六、漁產平準基金收入。 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一、配合農村再生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將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納入本辦法規範。 二、現行第一項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出。 四、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出。 五、漁產平準基金支出。 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七、農村再生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等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出。 四、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出。 五、漁產平準基金支出。 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一、配合農村再生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將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納入本辦法規範。 二、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及第九款。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報農委會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核轉。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報農委會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核轉。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本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農村再生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且未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增訂本條,規範本基金之存管方式。
第九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農村再生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且未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增訂本條,規範本基金之運用方式。
第十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農村再生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且未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增訂本條,規範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
第十二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農村再生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且未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增訂本條,規範本基金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
第十三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農村再生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且未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增訂本條,規範本基金結束時之處理程序。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農村再生基金自一百年度設立,爰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為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