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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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一條 為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人事管理條例」及「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之體例,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及維護機關安全等各項業務職掌,宜改定於第四條之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內,爰將本條刪除。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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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條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二條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後段法例普遍規定結果,已失其作為相關法律間適用關係判準之作用,而成為贅語,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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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全國政風業務,由法務部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 | 第三條 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未來法務部廉政署成立後,將該署掌理全國廉政政策規劃,執行防貪、反貪及肅貪業務,並負責全國政風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協調等相關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務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全國政風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廉政署辦理,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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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配合相關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法務部廉政署成立,增訂第二項明確政風人員範圍,包括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所稱「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係指占政風機構編制職缺而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至於占機關職缺在政風機構服務之人員或委託由機關遴薦人員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均非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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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 一、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 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 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 六、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 七、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八、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 第五條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本公約)第二章有關預防措施規定,符合全球反貪腐趨勢,將政風機構定位為本公約第六條所稱「預防性反腐敗機構」,爰重新檢討政風機構掌理事項,除整併現行條文外,明列廉政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法令、廉政倫理等相關業務,確立以廉政為核心之職能,並呼應本公約之倡議。
三、本公約對貪腐採取跨域治理理念,有效之治理對策應從拓寬治理網絡開始,其第十二條規定各國應採取措施防止涉及私部門之腐敗,復於第十三條規定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推動公共部門以外之個人及團體,包括民間團體、非政府組織及社區組織等,積極參與預防及打擊腐敗,提高公眾對腐敗之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之認識;並開展有助於不容忍腐敗之公眾宣傳活動,以及包括中小學及大學課程在內之公共教育方案,爰增列第一款。
四、貪瀆預防事項除廉政法令之擬訂外,亦包含法規以外之行政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爰增列第二款。
五、廉政興革建議之形成,須經評估及機關單位間之協調合作,始能順遂推動,爰增列第三款。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公務員廉政倫理之落實,皆屬政風機構依據相關法令現有職能,爰增列第四款。
七、第五款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
八、對於當前政策需求、輿情反映及社會矚目之易滋貪瀆弊端業務,主動辦理清查工作,以積極性作為,嚴密查察阻斷黑金管道,發揮「興利除弊」功能,爰增列第六款。
九、第七款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本款為賦予政風機構人員推動機關公務機密維護措施之權限,俾防制非法定人員刺探或收集公務機密之行為,確保公務機密之維護,以增進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
十、第八款機關安全維護係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明定政風機構人員處理機關安全事務之權限,使政風機構人員處理機關設施、人員可能遭受危害或破壞狀況及協處危害國家安全有關事項有法源依據,以強化維護業務執行。
審查會:
政風機構並不負責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協調」事項,爰將第五款刪除文末之「及協調」等文字(說明欄理由配合修正),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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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 第六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風處或政風室。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前項機構之名稱及員額編制,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置之規定,迭遭質疑與實際運作不符。為使中央與地方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有完整之適用依據,基於廉政風險業務需求及參照行政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頒之「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等規定,並考量機關層級設計必然與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組織發展需求相關,亦為是否設置專責政風單位之依據,爰修正為彈性設置原則。
三、另審酌政風機構設置,應依據機關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定其標準,為符實際需要,將參考行政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訂頒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所列具體策略揭示之廉政重點工作【重大工程、巨額採購、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理、稅務、關務、警政、司法、矯正、建管、地政、環保、醫療、教育、消防、殯葬、河川及砂石管理、社福補助、補助款等各類業務】及前述院頒規定有關政風單位設置之機關規模及業務特性【如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達一百人,或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監理、證券及期貨管理、教育行政(包含社教機構、文化機構等)、法務行政、矯正、司法警察、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包含醫療安養機構等)、環保稽查、採購業務(原則以預算規模五億元以上)、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以及其他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者(如社福補助、補助款等業務性質等)、機關安全、公務機密維護等關係國家安全及其他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業務者】等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設置標準,報行政院核定,爰增列第一項。
四、部分機關雖可能因未達設置標準,未能設置政風機構,惟仍有專責政風人員辦理政風業務之需求,考量政風機構彈性設置原則,新增「政風員」設置規定,該專責政風人員得視同政風機構,俾使其具有對外行文之權限,爰增列第二項。
五、未設政風機構,亦未置專責政風人員之機關,因考量其業務性質、組織編制等因素,明定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以為因應,爰增列第三項。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經酌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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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政風機構之名稱為處、室;並得視業務之繁簡,下設次級單位辦事。 政風處置處長,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政風室置主任。 | 第七條 政風處置處長,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政風室置主任;其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八條 政風處(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課或股辦事,科長、組長、課長、股長及其他佐理人員之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前段及第七條前段分別酌修,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至於各該條文後段,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增列,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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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條 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定辦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施行後,依該法制(訂)定之組織法規,僅明定首長、副首長、政務職務及幕僚長等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其餘另以編制表定之。惟未來仍有部分準用組織基準法之行政院以外機關,其所置職稱及其官等職等、員額均於組織法律中明定,不另定編制表。至現行地方機關則係於其組織法規明定所置職稱;至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訂定。考量編制表亦屬組織法規之一部分,爰參照「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增訂本條,並維政風人員之列等能與機關(構)內其他人員之列等保持衡平。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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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政風人事作業於依照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時,並因應一條鞭業務特性,訂有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設置要點、政風人員考績作業送核程序、政風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及獎懲標準表等管理規定。為應一條鞭人事管理實際需要,爰增列授權訂定政風人員人事管理有關事項之權責、作業程序規定之法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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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或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 第十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關於各機關未達政風機構設置標準,亦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者,得委託機關遴薦之人員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之規定酌作修正,以利政風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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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條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國防部設政風機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 第十一條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中央廉政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與會委員建議國防部必須思考建構複式監督系統可行性,方能提升人民之信賴。鑑於政風機構係負責防貪、肅貪、執行陽光法案、維護機關安全及機密等業務,於軍事機關設置政風機構將有助於提升整體軍事機關之廉能形象及達成肅貪防弊之目的,並考量軍事機關之特殊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另為應端正政風業務需要,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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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組織法規未修正前,各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員額編制,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完成過渡期間各級政風機構轉型之任務,爰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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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未來施行細則可能規範事項及為求法規發布程序之簡明,爰不再會同銓敘部定之。又如有涉及銓敘部業管事項,自應會商並尊重其權責,事屬當然。
審查會:
一、因施行細則有涉及銓敘部業管事項,為尊重其權責,仍有會商該部之必要。
二、爰修正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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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日期,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時程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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