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團體、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教師可籌組產業工業、職業工會、未來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將並存,在教師組織更為多元之情形下,教師可自由參加任何教師團體,非僅限於教師會,且教育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已有教師代表,爰配合將第二項之「教師會」規定予以刪除。
審查會:
為保留教師團體在教育審議委員會之代表性,爰將第二項中「家長會、教師」修正為「家長會、教師團體、教師」,以資周延。 |
|
|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配合「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