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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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團體、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教師可籌組產業工業、職業工會、未來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將並存,在教師組織更為多元之情形下,教師可自由參加任何教師團體,非僅限於教師會,且教育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已有教師代表,爰配合將第二項之「教師會」規定予以刪除。 審查會: 為保留教師團體在教育審議委員會之代表性,爰將第二項中「家長會、教師」修正為「家長會、教師團體、教師」,以資周延。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配合「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