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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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聚眾施放天燈。 三、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四、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進行火花、火焰或火把類等表演。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範圍、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法規管理之。 | 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
一、有鑑於施放天燈、火花、火焰或火把類等表演,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致生火災之危險性,特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進行。
二、款次變更。
三、施放煙火行為業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訂有相關規定,因此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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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實務上田野引火燃燒及施放天燈之情況,多屬輕微情節,可採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
二、明火表演等其他易造成火警意外的行為,危險程度較高,則應逕行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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