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柯建銘
柯建銘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余天
余天
葉宜津
葉宜津
郭榮宗
郭榮宗
王幸男
王幸男
簡肇棟
簡肇棟
邱議瑩
邱議瑩
陳瑩
陳瑩
黃淑英
黃淑英
彭紹瑾
彭紹瑾
高志鵬
高志鵬
李俊毅
李俊毅
林淑芬
林淑芬
陳亭妃
陳亭妃
潘孟安
潘孟安
陳明文
陳明文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及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對金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得優先適用之。 一、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但本法未規定者仍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有關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訴訟於本法未明定,仍得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消保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若較本法對金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得優先適用之。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一、明定金融服務業之範圍。 二、本法行政院版草案(以下簡稱行政院版)之第三條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排除於本法所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範圍之外,按該等機構係經營提供特定金融商品集中交易撮合與結算交割等金融服務為業之機構,仍有因該等機構之行為或過失而直接或間接造成金融消費者權益損害之可能,是故該等機構仍有適用本法之必要,且該等機構適用本法之同時,並未排除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之適用,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對金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得優先適用之,爰明定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等機構亦屬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之範圍,俾符合本法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立法意旨。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得適用本法之金融消費者之定義,但排除專業投資機構及具一定財力與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第一項但書規定對象之範圍,以符合本法係為提供一般財力或專業能力較為弱勢之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及較經濟有效之爭議處理途徑之立法目的。
第六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明定適用本法之金融消費爭議的範圍,並適度採取擴大範圍之規定,例如廣告、促銷或要約過程之爭議、理賠或非理賠之保險爭議、投保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事項等有關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者間之爭議,均得適用本法,以使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多數爭議均能透過本法迅速且有效的加以解決。
第七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明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者,該限制或免除之約定無效。
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章名。
第八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之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有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者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契約條款有失公平者無效。按行政院版之本條文第二項以「顯失公平」作為判斷標準,並不合理,金融服務業係契約之制訂者,享有訂約優勢,如容許業者利用訂約技巧而處於較金融消費者有利之地位,若將未達「顯」失公平程度但仍有未盡公平之虞的條款訂於契約內,仍係不公平之作為,將使金融消費者自始即處於不利之地位,爰於本條文第二項使用「有」失公平者之文字。 三、第三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九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一般金融消費者進行教育宣導時,不得藉機推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按金融服務業之廣告行為,除投信投顧法第七十條有所規定外,各金融相關法律多未予規範,爰參考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於相關條文配合規定違反者之罰則,以落實執行。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定由主管機關定之。查行政院版本條文第二項之相關應遵行事項,係規定由金融服務業所屬相關公會擬定後報主管機關核定,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由行為人之金融服務業者自訂之遊戲規則,究竟係以保護消費者為前提或以金融服務業者之利益為出發,難以釋疑,又等於是主管機關放棄責任、自廢武功,實不足取,應規定該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使對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活動能收實質「增權」之效,以建立金融消費者正確的金錢價值觀、健康的財務觀及理財觀,且提升財金知識及涵養,讓每個人都能作出正確的財務決策,主管機關應鼓勵金融服務業多多主動辦理對金融消費者之金融消費教育宣導活動,惟金融服務業對一般金融消費者進行教育宣導時,不應夾帶推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以避免業者假借教育宣導之名而誤導金融消費者,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所謂適合度係指金融服務業者應有合理基礎相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其所提供之對象,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係指其個人基本資料、財務狀況、以往投資經驗等各種資訊,包括其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財產狀況以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其需求與風險負擔能力,俾據以評估其適當性、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並遵循主管機關依不同金融消費者類型區別管理之法令。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了解之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就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訂定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提供金融消費者參考,該說明書並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其非經送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得對金融消費者進行廣告、營業促銷及業務招攬。 依前項規定送請備查之說明書,主管機關認其內容有修訂之必要者,得命金融服務業修訂之;金融服務業於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完成修訂並重行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前,應停止該說明書所屬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營業促銷及業務招攬;因說明書修訂前後之內容不同,致發生金融消費爭議者,以對金融消費者較為有利者為準。 一、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二、為確保金融消費者知的權利,爰於第二項明定說明與揭露之方式,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了解之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事項,其相關說明方式、內容及應遵循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同時,為要求金融服務業具體落實對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爰於第三項規定要求金融服務業於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進行廣告、營業促銷及業務招攬之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訂定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供金融消費者參考,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其內容有修訂之必要者,得命金融服務業修訂之,並規定金融服務業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完成修訂說明書並重行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前,相關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應停止廣告、營業促銷及業務招攬;且配合第八條規定,明定第因說明書修訂前後之內容不同,致生金融消費爭議者,應以對金融消費者較為有利者為準,以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督,落實對金融消費者之保障。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規定。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金融服務業者相對於金融消費者,無論在組織規模、專業能力、資訊取得及交涉能力等方面皆處於極度優勢之地位,爰參考消保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條規定者,應對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免責規定;本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但若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金融服務業接受金融消費者委託購買金融商品,應就價格及銷售費用等交易條件,為金融消費者之最佳利益執行受託義務。 規定金融服務業接受金融消費者委託購買金融商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價格及銷售費用等交易條件,為金融消費者之最佳利益執行受託義務。
第十四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主管機關應就個別金融服務業遵循本法之情形,納入金融檢查項目,如發現缺失,應立即要求改善。 一、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有關廣告、銷售合適度、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等規範納入其內控機制並落實執行,其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處罰之。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執行情形應納入主管機關之金融檢查項目,並由主管機關於發現缺失時,立即要求改善,以確保金融服務業者遵循本法之各項規定。
第三章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章名。
第十五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了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並得向金融消費者收取評議手續費。 前項年費、服務費及手續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爭議處理機構擬具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一、實務上因金融消費爭議樣態之多樣性,且涉及金融、法律等專業知識,具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又金融消費者無論在資訊、專業及財力等方面均難與金融服務業立於平等地位,當發生金融爭議時,兩者間無論經濟、專業與規模均具高度不對等性,致金融消費爭議實非現有法令或司法體系能予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加以處理解決,實有必要特別針對金融消費爭議建立一除司法訴訟之外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先由獨立公正之第三人協助處理解決金融消費爭議,當無法順利處理、解決之時,再由司法訴訟作為最後一道防線。爰參考美國國會在2010年通過「道-法蘭克法案-華爾街改造暨消費者保護法」(The Dodd-Frank Act-Th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the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以下簡稱美國CFPB),另英國依其「金融服務與市場法」(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以下簡稱英國FSMA)及「消費者信用法」(The Consumer Credit Act 2006;以下簡稱英國CCA)之授權所設立之獨立非官方金融爭議處理機構-英國「金融公評人服務機構」(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imited;以下簡稱英國FOS),及新加坡政府由其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以下簡稱新加坡MAS)於2005年8月31日推動成立之獨立非官方金融爭議處理機構-新加坡「金融業糾紛調解中心」(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 Ltd;以下簡稱新加坡FIDReC)等之國際前例,以及我國依投保法第8條規定所設立之「證券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應依本法設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求能專業、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俾具體落實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 二、參考英國FOS規定金融消費者於申請FOS公評人處理前,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未於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獲得適當處理者或其不接受金融服務業處理結果者,金融消費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雙方之教育宣導,以協助雙方建立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並讓金融服務業重視金融消費者權益,且使金融消費者能充分了解如何確保其消費權益與損害救濟途徑。 四、基於公益與使用者付費原則,於第四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並得向金融消費者收取評議手續費,以支應其營運所需之經費。 五、第五項授權爭議處理機構擬定前項年費、服務費及手續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事項之規定,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由金融服務業捐助設立,並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金融服務業捐助之財產。 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消費者收取之評議手續費。 四、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設立之財產總額。 二、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三、各金融服務業捐助財產金額與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一、明定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為財團法人。 二、明定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基金之來源。 三、明定主管機關得對爭議處理機構之設立、財源、董監事等相關事項訂定規範。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董事長出缺時,其補選之程序亦同,並由主管機關指定一名董事代理董事長至新任董事長就任為止。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一、本條明定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之組成及監察人之設置。 二、為使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具完整獨立的立場,避免利益衝突,於第三項明定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三、第四項規定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其出缺時之補選程序亦同,並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一名董事暫時代理。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並定明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之職能,包括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爭議處理機構之內部人員之資格條件,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一、第一、二項係參考英國FOS、新加坡FIDReC及美國CFPB等相關機構之規定,明定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評議委員會,並規範評議委員之人數、任期及產生方式,其中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二、第三項規定評議委員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二十條 評議委員會為處理評議事件,得依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 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英國FOS、新加坡FIDReC及美國CFPB等相關機構之作法,規定評議委員會得分組處理評議事件,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已公開、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參考新加坡FIDReC業務規則第三十二條及我國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明定金融消費案件之雙方當事人及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命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供之。 一、第一項明定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二、第二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必要時得請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當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不配合時,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協助或提供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申訴後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或評議不成立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一、為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使其安心利用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之救濟機制,第一項明定金融消費者得對金融服務業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請求權時效,於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申訴後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或評議不成立其中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
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事件性質相當且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或涉及重大法律爭議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為求其處理能更有效率、經濟並符合法律之妥適性,爰參考英國FSMA、CCA及FOS之相關規定,明定就該類型的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爭議處理機構得訂定通案處理原則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處理相關案件,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法令之統一釋示後,根據該解釋繼續處理。
第二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 一、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處理金融消費者就消費爭議案件之評議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相關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評議前得先試行調處,任一方不接受調處或調處不成再續行評議。 三、第三項授權爭議處理機構擬訂調處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四、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第五項關於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與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第十九條第三項評議委員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應保守秘密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五、參照消保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第五項規定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進行調處或調解,經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本法申請評議,不須再向金融服務業申訴即可逕行申請評議,俾金融消費者順利採用本法評議程序解決紛爭。
第二十六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證據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不具備當事人地位。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一、明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之相關程序及有關事項之規定。 二、行政院版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繫屬法院審理或於調處、評議、調解或仲裁程序進行中之案件非經雙方合意不得申請評議之規定,對處於弱勢之金融消費者不利其權益之保障,違背本法立法意旨,該款應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評議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 評議委員對於評議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曾服務於該金融服務業離職未滿三年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自行迴避;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迴避。 前項情形,如評議委員及當事人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委員應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員。 一、第一項明定爭議處理機構受理案件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評議委員應迴避事項與原則。
第二十八條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 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情形,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寄發通知書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一、參照英國FOS採書面審理原則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本法之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評議委員會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亦有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評議委員會同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者,應先行通知,以使其有合理期間準備並提出意見,俾實質保障其程序權。
第二十九條 預審委員應將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一、第一項明定預審委員應做成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二、參考英國FSMA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附錄第十七及FOS章程規定允許公評人可於公平合理審酌事件之一切情狀後為評議之決定,爰於第二項規定,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事件一切情狀作後成評議決定,並規定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須有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議書,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明定評議書之形式及應送達當事人,以及其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前項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變更時亦同。 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雙方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表明是否接受評議決定,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二、參考英國FSMA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項、附錄第十七及FIDReC業務規則第二十八及第二十九條,均有評議給付金額上限規定,且英國FSMA明定未超過上限之評議決定一經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即受拘束並得以強制令執行之(is enforceable by an injunction or an order),超過此上限之評議決定則僅具建議性質(recommend),FSMA並授權於FSA Handbook訂定該金額上限,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就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依第一項規定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三、第三項授權爭議處理機構擬訂該一定額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以期適用明確並保持彈性,其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二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認有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需求而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時,始將評議書送管轄法院核可,可減省程序並減輕法院負擔。 二、第三項規定如法院因評議書之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三、第四項規定評議書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以達評議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 四、第五項規定評議書經法院核可者,依法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 五、第六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再審不變期間、第五百零一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第五百零二條起訴不合程式或顯無理由之駁回及第五百零六條對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保護之規定,同時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法院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四章 罰 則 章名。
第三十三條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限期內改正並得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遵行辦理事項,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等罰則之規定,規定金融服務業未依上開條文規定事項辦理者之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不得公開或第二項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參考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爰為本條文之規定,惟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之罰金額度過低,難收警惕之效,故將罰金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第三十五條 金融服務業對於依法應受拘束之評議決定,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時,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處評議決定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或得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警告。 三、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五、停止金融服務業全部或部分業務。 明定金融服務業對於依法應受拘束之評議決定,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者之罰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於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過程中,依本法所為職務上行為,不負任何民事責任。但其行為係違反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英國FSMA第二百二十二條及新加坡FIDReC業務規則第三十三條對於爭議處理機構所屬人員於其執行職務範圍所為之決定,賦予免受民事責任追訴之法定豁免權之保障規定,但應以不違背法令規定者為限,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參考投保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就爭議處理機構之人員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第三十八條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或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機構設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規定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或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保發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而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案件,得於爭議處理機構設立之日起六十日內,逕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不須經過本法規定應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始得申請評議之程序,俾金融消費者順利採用本法評議程序解決紛爭。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