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素春
郭素春
連署人
趙麗雲
趙麗雲
張慶忠
張慶忠
張嘉郡
張嘉郡
帥化民
帥化民
潘維剛
潘維剛
曹爾忠
曹爾忠
羅淑蕾
羅淑蕾
徐耀昌
徐耀昌
李復興
李復興
丁守中
丁守中
李明星
李明星
劉盛良
劉盛良
鄭金玲
鄭金玲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共電視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形成均衡之電視媒體環境;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公共電視制度建立,目的在從實現服務公眾之區別角度,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需求,導引發展健全之大眾傳播媒體環境,故現行條文中「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已不能滿足未來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所需,爰修正為「形成均衡之電視媒體環境」。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前項所稱電視電臺包括公共電視臺、原住民族電視臺、客家電視臺、臺灣宏觀電視及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所經營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即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一、納入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所規範之電臺與頻道;明確界定公共廣電集團的不同服務定位與功能。 二、文字酌修。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一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調整,本項爰予刪除。 四、原住民族電視臺如歸屬於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須有配套方案執行,包含:自行申請指配頻率、人員全數移撥、依循黨政軍退出原則經營等。 五、宏觀電視臺業務,研議持續由公共廣電集團辦理。若政策有不同決定,應擬配套規定以移出公廣集團。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酌修文字。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前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一、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新增。因公視基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用國有財產地,公視基金會成立後,仍有使用該國有財產地之必要,惟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規定意旨,增列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地所生之收益,應列入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且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提升其經營效能。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酌修文字。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公視基金會所需用之電波頻率及中繼頻率除應予固定外,主管機關應保障其頻率足以落實公共電視為民服務並均衡電視環境之目的,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前項利用電波頻率由公視基金會經營之多頻道服務,包含中華電視公司,應為有線電視系統及其他電信廣播多媒體服務平台之必載頻道,其電波頻率及必載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指配之。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一、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已移至通訊傳播委員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條次變更。 四、依廣電法第九條,主管機關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用以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等需求。此項保留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五、為確保公眾收視權益,落實本法第一條精神,基金會經營之多頻道服務應為有線電視系統及其他電信廣播多媒體服務平台之必載頻道,其電波頻率及必載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規劃、設立及營運。 二、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設立及營運。 三、廣播電視節目之播送。 四、廣播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五、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六、廣播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七、數位媒體傳輸服務、應用。 八、國際廣播電視服務。 九、多元族群與區域需求之廣電服務。 十、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為增加公共電視服務民眾之管道,提升公視頻道之普及率,以有效達成本法第一條增進公共福址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三、第一項款次變更。
第九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近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 五、介紹新知及觀念。 六、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七、國際電視服務,應完整提供真實多元之國內資訊與文化觀點,並提升我國與國際之相互瞭解及認同。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一、文字酌作修正,條次變更。 二、第二款修正「使用」為「近用」。 三、增第四款協助本國影視發展。 四、新增第七款。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當品質之服務。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事實,酌修文字。
第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提供適當之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無線電視頻道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增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頻道節目播出管道,確保公眾得以順利收視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頻道節目,爰明定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均應列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
第二章 組 織 第二章 組 織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原住民籍及客家籍董事至少各一人,員工董事一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非員工董事及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行政院提名非員工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評選,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員工董事應由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提名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傳播、企管行銷、通訊科技或其他專業學識經驗;監事應具有財務會計、法律、通訊傳播或其他專業學識經驗。 董事、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審查委員會對員工董事候選人之審查,僅就工會推舉人選進行第十三條之消極條件進行資格審查。 審查委員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董事人數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係為因應原住民及客家頻道節目之製播及多元發展。惟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且可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參考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員額設置,且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的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三人至十七人。 (二)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經立法院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依本條規定產生,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 三、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精神,爰於第二項配合非員工董事之產生程序,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做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標準,用意在顯示對公視基金會董、監事資格審查的嚴謹,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應予清楚釐訂;又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會議決議及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總統、副總統之罷免、彈劾等,均以全體立法院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提出;另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大法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明確規定公視董、監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評選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四、第三項新增。為確實維護公共電視媒體營運自主之意旨,爰明定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同時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以避免爭議。 五、第四項前段為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後段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 六、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七、第六項新增。審查委員會對員工董事候選人之審查,僅就工會推舉人選進行第十三條之消極條件進行資格審查,以尊重工會。 八、第七項新增。公視基金會為我國最重要之公共電視媒體之一,其董事、監事為促進公共電視正常發展之重要關鍵要素之一,故董、監事選任更顯其重要性,爰明定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至紀錄之方式由審查委員會決定。 九、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有線、電信事業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但代表公視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股份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政府捐助基金比例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基金會董事、總經理或與該職位具同等位階者。 八、承接公視基金會業務者。 九、非本國籍者。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電信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避免影響公視基金會經營之獨立性,爰於第三款增列該等事業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不得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又,代表公視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股份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因本屬公視基金會金業務營運績效之所需,且公視基金會董事之產生程序亦相當周延,爰增列但書規定,不限制其擔任董事之資格。 三、增列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政府捐助基金比例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基金會董事、執行長或與該職位具同等位階者、承接公視基金會業務者三款。
第十四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各電視頻道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決定不動產、發射設備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七、決定投資與第八條業務有關之事業。 八、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九、訂定、修正經費財務稽查及公視基金會管理、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十、決定總經理、台長之遴聘。 十一、決定總經理提名之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十二、核定人事制度。 十三、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四、每屆組成外部公共問責委員會,進行公共評量,並公告評量結果。 十五、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 十六、其他依本法、其他法律或公視基金會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視基金會始得依該決議執行。 公視基金會依第一項第七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四款文字酌修;第九款前段規定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十二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第十六款為現行條文第十一款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款為現行條文第八款前段修正移列。 (三)第十一款為現行條文第八款後段修正移列。 (四)第六款、第七款新增。將不動產、發射設備及投資事業等業務事項之決定權明列為董事會職權。 (五)第十四款新增。增加公共問責。 (六)第十五款新增。因應公視基金會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受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即華視)股份,明定公視基金會有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之義務。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公視基金會之章程修訂,或進行不動產、設備處分或投資行為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第十五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避免董事任期屆滿而新任董事尚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行欠缺法源,爰明定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六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董事長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推選之。 董事長應為專任有給職,並得兼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長,兼任之職務應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推選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連續或累計逾三個月或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不適合擔任董事長之行為,董事會應依決議解除其職務。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二十條第一項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董事長推選方式。 三、第二項新增。前段為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另公視基金會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最大股東,對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方向,應有全面且宏觀性規劃,爰明定公視基金會董事長得兼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長,以達整合整體公共電視頻道資源之目的,惟限制兼任董事長職務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五、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董事長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對內為董事會主席,綜理董事會會務,其與公視基金會之法律關係屬於民法有償委任關係,故其如有連續或累計逾三個月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任之行為時,實已不足擔任此職務,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酌予修正。
第十七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公視基金會應檢具證明,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 一、有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決議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核准,即交付執行者。 三、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任之行為者。 公視基金會違反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檢具證明,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文字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並新增第二款,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決議逕行交付執行之董事,即須解聘之規定;以下各款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公視基金會如未就第一項各款情形如實陳報時,主管機關可逕予處理之規定。
第十八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二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該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
第十九條 董事、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如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視基金會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且參與視訊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第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後段酌修文字,並加入監事。 三、第二項前段為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係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二項增訂請求之董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四、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新增。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必影響公視基金會之業務推動,爰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五、第四項新增。鑑於電傳科技發達,董事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亦可達到相互溝通及達成共識之效果,與在同一時間、地點進行面對面交談無異,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情形。
第二十條 監事應透過監事會行使職權。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審查公視基金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稽察公視基金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法令、經費財務稽察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察公視基金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主持監事會會議,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出缺致監事總額未達三人時,應即依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規定於監事準用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常務監事準用之。前條第七項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視基金會設監事會,爰於第一項增訂監事應透過監事會行使之職權及監事會之職權,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款。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增訂常務監事之權限;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監事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聘之規定,以維持監事會之運作。 四、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增訂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之消極資格、任期、解除職務、解聘、是否為有給職等相關事項準用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總經理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經理代理之。 第二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
第二十二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下列業務: 一、依董事會核定之年度工作計畫提出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二、管理公視基金會之營運,並定期向董事會提報業務執行狀況。 三、提名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 四、其他依章程或董事會決議應由總經理執行之業務。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增訂總經理掌理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代表公視基金會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但經董事會核定授權者,不在此限。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修。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台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且不得執行或擔任公視基金會以外之其他業務或職務。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酌修文字。 三、為使公視基金會營運正常化,爰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台長均須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台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其他一級主管有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違反其他本法規定或有不適任之行為者。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並增訂台長及其他一級主管解聘規定。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持有他事業股份或投資他事業產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投資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從事與公視基金會有關之活動收入。 六、政府補助或承攬政府委辦案件之收入。 七、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八、受託播送贊助廣告之收入。 九、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捐贈,由主管機關統一編列每年新臺幣三十五億元使用於本法第二條所列各電臺,並包括附負擔捐贈中華電視公司之經費在內。 政府捐贈額度應依公視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物價指數變動,每年檢討並酌予提高。 公視基金會運用第一項第一款之捐贈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其相關規定。 公視基金會受贈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捐贈後,每年於董事會討論配置,用於各頻道之營運與製播。配置於原住民族電視臺及客家電視臺內容製播之經費,不得低於依公股處理條例辦理兩臺營運業務之當年度水準。並應依華視年度工作計畫,撥交華視附負擔捐贈經費。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二條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二)公視基金會因業務需要進行投資行為,或依法令規定獲贈其他事業股份,應符合一般股東投資應有獲利之經營常態,爰增列第三款規定,以加強公視基金會積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動能。 (三)第五款文字酌修。 (四)公視基金會時有參與政府委辦案件或向政府相關單位爭取活動補助之作法,且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得播出贊助廣告,為與第一款捐贈行為明確區隔,爰增訂第六款、第八款規定。 (五)其餘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三、為使公視基金會能統一運用資源與規劃,爰增第二項「由主管機關統一編列每年新台幣三十五億元」之文字。此項捐贈用於本法第二條所列電臺,並包括華視之附負擔捐贈在內。其中分配方式,公視新台幣十五億元,華視附負擔捐贈十億,及依據公股處理條例制定時,客台、原視、宏觀各台營運規模:客台4.5億元,原視3.5億元,宏觀電視二億元。 四、為穩定公視基金會年度經費來源,並考量未來運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政府每年應依公視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物價指數變動,檢討調高經費,以因應公視基金會未來發展之需求。 五、爰增第四項,公視基金會運用捐贈款,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其相關規定。 六、受贈政府捐贈款後,每年於董事會討論配置各電臺營運資源。用於原客內容製播之經費不得低於依公股處理條例由公視基金會製播時之內容製播規模。華視之附負擔捐贈經費應依其工作計畫撥付。爰增第五項文字。
第二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增訂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將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院備詢或說明。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備置於公視基金會並於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三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邀集相關廣電團體及媒體監督團體,就公視基金會發展規劃與公共資源之運用等事項,舉辦公聽會或諮詢座談會,並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共電視媒體之公共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使公共電視媒體之發展能妥為納入全民意見並受公評,明定公視基金會應召開公聽會或座談會並有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措施說明之義務,以符合提升公共電視媒體營運效能之意旨。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其他機關就公視基金會營運績效進行察查或要求提供資料。 對於前項之察查或要求,公視基金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基於稽察公視基金會營運效能立場,得會同其他頻率監理、財務運用查核等機關,對公視基金會進行營運評核。
第四章 原住民族電視臺暨客家電視臺
本章新增。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傳播權益,促進多元文化,提供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特殊廣電服務,培育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傳播人才,公視基金會得設原住民族電視臺及客家電視臺。
一、本條新增。 二、敘明原視、客台設立宗旨與目的。
第三十七條 為反映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之廣電服務需求,協助董事會監督治理原住民族電視臺及客家電視臺,公視基金會得分設原視諮詢委員會及客台諮詢委員會,並由原住民族籍及客家籍董事分別擔任召集人。 前項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之。 諮詢委員之遴聘應反映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之基層代表性,並考量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事務、傳播及管理等專業背景。 具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身分者之諮詢委員應占諮詢委員之二分之一以上。 諮詢委員會得保留一名諮詢委員為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事務主管機關代表。
一、本條文新增。 二、增設原住民族電視臺諮詢委員會及客家電視臺諮詢委員會,協助董事會治理原住民族電視臺及客家電視臺。 三、為擴大參與,明定諮詢議委員會由公視基金會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董事擔任召集人,並由董事會訂定遴聘辦法。 四、為使原住民族及客家事務主管機關之公共政策概念能夠適度傳達,保留一名諮詢委員為主管機關代表。
第五章 中華電視公司
本章新增。 為協助中華電視公司轉型為公共媒體,新增本章。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將持有之中華電視公司股份,附負擔捐贈予公視基金會後,中華電視公司持有之頻率應指配予公視基金會,並交由中華電視公司使用。
根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公視基金會應與子公司共同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關於華視公共化之規定,明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頻率由公視基金會保障使用。
第三十九條 中華電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決後指派。公視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中華電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本條文新增。 二、《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公視基金會是華視的最大股東;華視可視為公視基金會下的子公司。因此,「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決後指派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視集團係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經營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中華電視公司),應排除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第四十條 公視基金會應整合中華電視公司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公視基金會不得將中華電視公司之股份、股票及股利轉讓他人。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落實公共服務精神,擴大服務範圍,公視基金會所經營之各頻道應與中華電視公司共同推動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三、明定公視基金會亦不得轉讓中華電視公司股份、股票及股利。
第四十一條 除兒童、少年節目時段外,中華電視公司得播送商業廣告。 為公視基金會節目、活動之推廣宣傳訊息,不受前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中華電視公司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 為符合本法精神,中華電視公司董事會應制訂廣告審播準則。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規定中華電視公司之廣告播出原則,爰增第一項兒少時段外,華視得播送商業廣告。 三、爰增第二項,華視播送公視節目、活動之推廣宣傳訊息,不受前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電臺播送廣告比例之限制。 四、爰增第三項,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 五、爰增第四項,華視董事會應制訂廣告審播準則。
第六章 節目之製播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章名順延
第四十二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條次變更,另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三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力求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報導角度應呈現多元觀點。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條次變更,文字酌修。
第四十四條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公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送,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應附中文字幕。 外國語文節目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公眾選擇。 第三十八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社會對於增強外語能力,以提升國家競爭力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外語節目播出應附中文字幕之限制。 三、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 四、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 五、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六、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
第四十五條 節目播送結束時,應揭示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三十九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六條 公視基金會應有一個以上電臺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廣播電視專業自主之精神,及未來公共廣播電視為多頻道經營,應兼顧不同公眾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電視公司及海外服務頻道。 二、播出贊助者之姓名(名稱)、地址、電話。 三、播出可資辨別,但不涉及促銷之贊助者標識。 四、播出贊助者之品牌、商標。 五、為公視基金會重製、發行已於電臺播送之節目推廣宣傳。 第四十一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一、條次變更。 參考美國PBS Funding Standards and Practice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公視基金會接受節目贊助時得播送之內容。
第四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節目帶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公視基金會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七章 救 濟 第五章 救 濟
章次變更。
第四十九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五十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一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二條 公眾對於節目,認為有違反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處理方法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六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一、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三條 電臺未履行前條義務,或公眾不服電臺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處置時,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公視基金會申請覆議。覆議以一次為限。 節目製作人不服前條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第一項、第二項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移列。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五十四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五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第四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