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創意資產,指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 |
明確界定本辦法所稱文化創意資產範圍。 |
| 第三條 申請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者,應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但本局已委託第三人處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者,申請人應向第三人申請。 |
一、明定申請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之方式。
二、本局管理之部分文化創意資產,己委託第三人(例如:國家電影資料館)辦理該資產之維護、管理及授權事項,有關利用上開資產之授權事宜、應由申請人逕洽第三人辦理,爰為但書之規定。 |
| 第四條 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並獲同意授權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者,申請人應依附表規定支付使用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為非營利者,其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係為公益目的、政令宣導或其他公務需求者。
二、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為供國際文宣使用者。
三、本局與申請人約定為無償交換著作使用者。 |
申請人申請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支付使用報酬。但申請人如有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例外免支付使用報酬。 |
| 第五條 本局得保留收取利用文化創意資產使用報酬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文化創意資產事項。 |
明定保留收取利用文化創意資產使用報酬之比率及用途。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