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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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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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要,相關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應依本辦法為編管及運用。 | 第二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要,相關航空器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為編管及運用(以下簡稱編用)。 |
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航空器及人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並刪除「(以下簡稱編用)」等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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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編管業務:指對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數量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二、受運用單位: (一)民用部分: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維修廠、自用航空器所有人。 (二)公務部分:指公務航空器所屬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辦法相關用詞能明瞭其義,爰將第四條「航空器編管業務」及第五條「受運用單位」之定義增訂於本條,俾正確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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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內容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維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 第三條 本辦法編用航空器及人員之範圍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以下簡稱航空人員)。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以下簡稱地勤人員)。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配合我國現行航空器之使用分類,將本條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內容區分為民用及公務用二類,並分為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為「民用部分」並依現行民用航空各項證書之發證規定修正民用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內容。
(二)第二款修正為「公務部分」並依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二條「公務航空器」之定義及現行公務航空器之監理修正公務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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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航空器編管及運用權責區分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交通部,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運用機關申請計畫之責。 (二)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民航局,受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負有執行航空器編管業務之責。 (三)軍事運用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軍事機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國防部並負有審核其所屬軍事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四)行政運用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航空器所屬主管機關,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運用機關申請計畫之責。 (二)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航空器所屬執行機關,受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負有執行航空器編管業務之責。 (三)軍事運用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軍事機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國防部並負有審核其所屬軍事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四)行政運用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業務得由民航局協助辦理之。 | 第四條 航空器編用權責區分如下: 一、航空器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航空器編用執行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定之航空器編用業務,主管機關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執行機關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對航空器編用業務負有調查、統計、協調及執行運用之責。 國防部負有審核軍事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本條亦區分為民用及公務用二類並合併第一項至第三項,以資明確。
三、公務航空器主要係為政策及執行業務所需建置,平時由執行機關自行管理,依本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應配合軍事動員需要統籌調配。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是以欲調用公務航空器者,宜直接協調公務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辦理,由其指揮所屬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依相關程序執行任務。因調用公務航空器有其既有機制,與徵用民用航空器之程序未盡相同,故將公務航空器編管及運用權責增修於第二款,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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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運用單位,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器維修廠、所。所稱運用單位,係指申請運用航空器之軍事或行政需求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受運用單位」定義業移至修正條文第三條、「運用單位」定義業移至修正條文第五條且均重新規範,本條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受運用單位應依所使用航空器型別及可配置之操作人員,予以適當編組,並於每年一月十三日及七月十三日前將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調查資料,送請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備查。 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應編管前項調查資料並每半年陳報民用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由其彙送軍事運用機關。 | |
一、本條合併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並依實務作業情形,明訂受運用單位應依所使用航空器型別及可配置之操作人員,予以適當編組,並每年二次定期提報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調查資料及其相關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交通部應對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定期實施調查,爰於第二項規定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應每半年將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調查資料陳報民用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由其彙送軍事運用機關,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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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受運用單位應配合辦理航空器編用業務,並提供相關資料及支援。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本條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民航局對編用航空器及人員之數量,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資料,應按期統計彙報交通部,並通報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軍事動員主管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本條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各型航空器及人員,由民航局協調及督導受運用單位依航空器之型別,分別予以適當編組,以利管理及運用。 前項編組資料應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本條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軍事或行政運用機關於運用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時,應載明運用之目的、所需之數量、型別、人數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向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依據軍事優先原則,將核定結果通知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由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依據核定結果及任務緩急,決定受運用單位,填發航空器運用通知交付受運用單位,並通知軍事或行政運用機關及副知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 | 第九條 運用單位於運用航空器及人員時,應載明運用之目的、所需之數量、型別、人數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向交通部提出需求申請。交通部依據軍事優先原則,將核定之數量通知民航局及申請運用單位,由民航局依據核定內容及任務緩急,決定受運用單位,簽發運用書交付受運用單位執行之,並通知運用單位及交通部。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本條所規定事項,爰修正為二項如下:
(一)第一項:
1.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將「運用單位」修正為「軍事或行政運用機關」,以資明確;另將「交通部」修正為「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俾使民用及公務航空器之編管主管機關均能適用。
2.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用詞,並配合民用航空法之用詞,將「航空器及人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
(二)第二項:
1.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將「交通部」、「民航局」、「運用單位」修正為「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及「軍事或行政運用機關」。
2.另酌作文字修正,將「核定之數量」及「核定內容」修正為「核定結果」,以資明確。
3.參照船舶編管及運用辦法將「簽發運用書」修正為「填發航空器運用通知」,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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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受運用單位接獲運用書後,應即調配航空器及人員,按規定時間、地點向運用單位報到。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作業於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及全民防衛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中已有訂定,為避免發生應如何適用法規之困擾,本辦法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運用單位接收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及人員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並通知民航局及交通部。 解除運用航空器及人員時,應由運用單位填發解除運用證明書,並通知民航局及交通部-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作業於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及全民防衛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中已有訂定,為避免發生應如何適用法規之困擾,本條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受運用單位或人員於動員準備階段配合辦理航空器編用業務績效優良有具體貢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 | 第十三條 受運用單位或人員於動員準備階段配合辦理航空器編用業務績效優良有具體貢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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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依本辦法編管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編用之航空器及人員,於動員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之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等事項,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參酌船舶編管及運用辦法第十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將「編用」修正為「編管」、「相關規定」修正為「相關法令」;另將「航空器及人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以統一用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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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民航局訂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法制作業實務,依母法授權訂定之子法,不得再授權訂定更下一層之法令,故前依本條訂定之作業規定,除其相關主要內容已增訂於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外,其停止適用之法制作業程序,將配合本辦法之修正發布期程辦理,故本條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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