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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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任有給職務,指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職務。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再任有給職務,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 |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職務應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餘額之規定,修正再任有給職務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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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法辦理退休(職)或資遣,並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員及雇員,除屆齡退休(職)者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職)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薪)給總額之慰助金。 即將屆齡退休(職)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生效至遲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前二項支領加發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三項所稱俸(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職)、資遣當月所支俸(薪)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 | 第五條 依法辦理退休(職)或資遣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員及雇員,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資遣給與,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職)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薪)給總額之慰助金。但屆齡命令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屆齡命令退休人員,自其退休生效至遲日前一個月之十六日至再上個月十七日止,依此類推,至優惠退離之起始日止。 前項支領加發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職)、資遣當月所支俸(薪)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 |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增訂第八條規定,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及再任收繳等規定。另查銓敘部一百年一月十七日部退三字第一○○三三○四五四一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所定「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提前辦理退休生效日與法定至遲退休生效日之差距,若未達七個月以上時,自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慰助金,不因其已提前於六十五歲之前自願退休,即得加發最高七個月慰助金。爰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法令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屆齡退休人員加發給與規定移列為第二項,明確規範各類人員辦理優惠退離加發給與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為期第二項之適用明確,茲試舉三例如下:
(一)某機關優惠退離辦理期間為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則至遲退休生效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之人員申請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因其提前退休尚未達一個月,不加發慰助金;另至遲退休生效日為一百年一月十六日之人員申請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其提前退休達六個月十五日,加發六個月慰助金。
(二)某機關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優惠退離辦理日期,則至遲退休生效日為一百年一月十六日之人員申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退休,因其提前退休尚未達一個月,不加發慰助金。
(三)某機關優惠退離辦理期間為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則至遲退休生效日為一百年七月十六日之人員申請於一百年七月一日退休,因其提前退休尚未達一個月,不加發慰助金;另至遲退休生效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之人員申請於一百年七月一日退休,其提前退休達六個月十五日,加發六個月慰助金。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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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自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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