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九十三條之二 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辦理採購任何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時,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或隱藏式宣傳方式為之,不得進行含有政治性目的之置入性行銷或隱藏式宣傳,亦不得有強調該機關或所屬公務員之貢獻、能力或重要性之內容;其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委託廣播、電視、報紙、雜誌及網路新聞等公民營事業製作或散布前項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者,亦同。 各機關執行政策宣導廣告預算應載明機關名稱,並明確標示其為廣告。 前項規定,於公營事業營業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宣傳及廣告活動,不適用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所稱置入性行銷,指機關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廣播、電視、報紙、雜誌及網路新聞中呈現特定觀念或其相關資訊之行為;所稱隱藏式宣傳,指機關為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未揭露其係該機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之訊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