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文化事務,特設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 |
明定文化部之隸屬關係及設立目的。 |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化政策與相關法規之研擬、規劃及推動。
二、文化施設與機構之興辦、督導、管理、輔導、獎勵及推動。
三、繪畫、工藝、雕塑、建築藝術、攝影、複合媒材、前衛藝術、音樂、舞蹈、戲劇、偶劇等視覺藝術及表演藝術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四、電影、電視、廣播、流行音樂、織品設計、應用美術、廣告設計、通俗文學、卡通漫畫、動畫、網路媒體、時代舞蹈、街頭演藝等文化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五、考古學、民俗學、人類學等族群文化相關之研究,及傳統工藝、社區營造等民俗城鄉文化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六、哲學、社會學、歷史學、地理學、語言學、文學、文化理論等文化相關內容之書籍、刊物、出版、廣播、電視、新聞、紀實攝影、紀實錄影、紀實電影等人文媒體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七、無形文化資產包括傳統曲藝、戲曲、民俗技藝,及有形文化資產包括文獻、古物、古蹟、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天然奇景等文化資產之保存、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八、民間參與國際文化組織、文化活動、文化競賽、文化展演,及政府駐外文化中心之設立、國際文化交流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九、文化人才培育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十、文化環境、文化資源、文化市場、文化消費、文化投資、文化營運、文化行為、文化趨勢等文化結構之普查統計與分析。
十一、其他有關文化事項。 |
明定文化部之權限與職掌。 |
|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明定文化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明定文化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文化資產局:執行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事項。
二、文化產業局:執行文化產業之輔導、獎勵及管理事項。 |
明定文化部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部駐外機構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明定文化部駐外機構法源依據。 |
| 第七條 本部設下列各司、處:
一、綜合規劃司。
二、藝術發展司。
三、大眾文化司。
四、民俗城鄉司。
五、人文媒體司。
六、文化資源司。
七、國際交流司。
八、秘書處。
九、人事處。
十、會計處。
十一、法制處。
十二、統計處。
十三、政風處。 |
明定文化部各司、處之設置。 |
| 第八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之。 |
文化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之。 |
|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