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他重大傷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將精神病改為精神疾病以資明確,另將罕見疾病納入適用。依據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條文,精神疾病包含精神病與精神官能症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精神疾病,顯然精神病已無法完全包括在各種需特別照護之精神疾病,應將精神病修正為精神疾病,以確實保障該類學生在學校受到保護之權益。另依據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應設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負責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並公告,患有該類疾病之在學學童,也應受到學校之特別照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