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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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之一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前項解釋函令之見解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適用之。 | 第一條之一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按租稅之課徵需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須有法律以租稅為其構成要件,租稅之課徵始有其法律效果。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為租稅法定主義之根本依據。惟實務上常因稅捐稽徵機關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據而衍生疑義,故有本條第一項之修訂。然前項解釋函令如有主管機關見解改變,將導致納稅義務人的租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顯見本條文義實尚有不足。有鑑於此,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解釋函令之見解變更,應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始有適用。以免納稅義務人因解釋函令之溯及適用,導致無法預測之不利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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