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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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室內供營業、大眾集會、表演、比賽或錄影場地,不得施放煙火或引燃爆竹、火炬、仙女棒、營火等火源,並不得因表演而點燃裝置於酒瓶或含於口中之可燃性液體。但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主管機關的審核之彈性,部份專案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排除在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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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新增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的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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