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洪秀柱
洪秀柱
周守訓
周守訓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廖婉汝
廖婉汝
楊瓊瓔
楊瓊瓔
丁守中
丁守中
陳淑慧
陳淑慧
陳根德
陳根德
吳育昇
吳育昇
孔文吉
孔文吉
簡肇棟
簡肇棟
蔣乃辛
蔣乃辛
吳清池
吳清池
黃志雄
黃志雄
曹爾忠
曹爾忠
邱毅
邱毅
蔣孝嚴
蔣孝嚴
馬文君
馬文君
賴士葆
賴士葆
江義雄
江義雄
趙麗雲
趙麗雲
黃義交
黃義交
翁重鈞
翁重鈞
羅明才
羅明才
張嘉郡
張嘉郡
郭素春
郭素春
侯彩鳳
侯彩鳳
劉盛良
劉盛良
羅淑蕾
羅淑蕾
朱鳳芝
朱鳳芝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刪除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權及第三項留置權之相關規定。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刪除)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因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之刪除導致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就無存在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