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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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次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徵收機關採分期計徵者,其徵收日期及期數應予公告。 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 前項繳納義務人指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 | 第二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徵收機關採分期計徵者,其徵收日期及期數應予公告。 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 前項繳納義務人指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 |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係採先取用後徵收之方式,爰當年度之取用費於次年度始予計徵,又鑑於二月多為農曆春節期間,茲考量縣市政府作業時程,爰修正徵收期間為於次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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