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簡肇棟
簡肇棟
葉宜津
葉宜津
黃仁杼
黃仁杼
高志鵬
高志鵬
余天
余天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孔文吉
孔文吉
吳育昇
吳育昇
黃昭順
黃昭順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涂醒哲
涂醒哲
田秋堇
田秋堇
郭榮宗
郭榮宗
黃淑英
黃淑英
翁金珠
翁金珠
陳節如
陳節如
林岱樺
林岱樺
蔡煌瑯
蔡煌瑯
彭紹瑾
彭紹瑾
黃偉哲
黃偉哲
李俊毅
李俊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三條所指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禁止使用可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熱點之物體或器材,進行移動式或類似活動行為之明火表演;但經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明火表演之許可標準、相關安全配套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為新增。 二、修正條文對明火表演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規定。 三、至於申請明火表演之許可標準、相關安全配套措施,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讓國人及建築物負責人或管理人瞭解在公共建築物內使用明火表演之危險性,儘量降低明火表演的機率,特訂定高額之罰鍰以為嚇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