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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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三條所指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禁止使用可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熱點之物體或器材,進行移動式或類似活動行為之明火表演;但經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明火表演之許可標準、相關安全配套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文為新增。 二、修正條文對明火表演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規定。 三、至於申請明火表演之許可標準、相關安全配套措施,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定之。 |
|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為讓國人及建築物負責人或管理人瞭解在公共建築物內使用明火表演之危險性,儘量降低明火表演的機率,特訂定高額之罰鍰以為嚇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