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連署人
黃淑英
黃淑英
翁金珠
翁金珠
余天
余天
林岱樺
林岱樺
陳節如
陳節如
黃偉哲
黃偉哲
高志鵬
高志鵬
蔡煌瑯
蔡煌瑯
王幸男
王幸男
彭紹瑾
彭紹瑾
許添財
許添財
柯建銘
柯建銘
涂醒哲
涂醒哲
李俊毅
李俊毅
田秋堇
田秋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七、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商業性行為。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政府於公共政策宣傳時,以政策置入電視媒體之行銷方式,亦為政府於媒體進行公共宣導時,運用相當多之宣傳手法,為予以適當規範,以維繫民主正當體制,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七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一、大眾傳播媒體是政治候選人用以傳達政見訴求之利器,基於武器對等與競選公平,並為維繫正當民主秩序,政府不應利用執政優勢,濫用國家資源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乃民主政治應遵循之基本遊戲規則。政府機關於競選期間所為與競選有關之宣傳應予以禁止,爰將第九項規定分列為第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限制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播出有候選人參加之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 二、政府言論具有公共性,必要及充分之政府言論揭露,可使人民於民主體制下做抉擇,亦即直接或間接選擇政府官員或行使公民投票權利前,獲取或知悉完整充分之資訊。另對於社會規範之建立,透過政府之宣傳、勸導亦較易形成與建立。然而,政府如利用隱藏式宣傳或以隱性行銷向人民宣傳其主張時,人民易在無知覺或知覺較低下被說服,其理智思辯之功能難以發揮,於此情境下,不僅政府操縱了人民對政策之抉擇及同意過程,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主程序的運作。復從媒體,特別是新聞媒體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重要性之民主價值論,政府如為置入性行銷,將使媒體允許委託主介入新聞產製,從文稿至版面全程監控,甚至要求改槁、審稿,已明顯扭曲新聞之公正性與自主性,使新聞喪失促進及維繫公共利益之功能。並鑑於我國政府媒體採購向來之實務作法,各政府機關於廣播、電視台播送政令宣導節目,係由政府機關自行委託廠商錄製內容並審查確定後,直接送請相關廣播、電視業者播出。縱使政府為置入行銷,已於節目或新聞中揭露政府出資之事實,仍將有容許政府介入廣播電視業者節目編排及新聞編制,影響其節目編輯自主與新聞自由權之疑慮。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中,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爰增訂第八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三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九條第八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三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配合第九條第八項增訂有關違法播出政府競選文宣或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文宣及置入性行銷等違法行為之處罰,增訂第四款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