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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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二條 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審計部查核交通部相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業務時,建議車輛使用道路者,即應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尚不宜以行駛道路為要件,爰參酌審計部意見修正本條文。
第四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報廢等異動致不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惟限於離島地區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第四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消防車輛除消防車之外,尚有救災車,基於該等車輛均用於消防之用途,且救災車業經交通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交路字第○九六○○二四○二七號函,同意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納入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種。 二、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於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報廢等異動後,喪失免徵資格,如有違規使用道路者,應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爰增列第三項。 三、現行離島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以百分之七十計徵,為免爭議,宜予明文規定;另離島車輛既享有稅費優惠,即應限制於離島地區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喪失其優惠資格,應改以全額計徵,爰增列第四項。
第五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 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營業車及自用車自徵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機器腳踏車自行車執照有效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五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條規定性質相近,爰移列於第一項後段;另公告屬對不特定人之一般行政處分,對於不服處分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告知救濟方式,爰予以增列為公告內容。 二、機器腳踏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方式移列為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以資明確。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 (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二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日起算。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 (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一、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用語,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宜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俟繼承人繼承該車輛時再行復徵。另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形時,如何補徵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亦宜予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 三、各型車輛依其目的、性質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辨理繳銷、註銷、吊銷、報廢等異動後,無牌照違規使用道路經查獲者,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公路法第七十五條逾期罰鍰裁處權時效,自催繳通知書送達後其限繳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十一條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 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爰予以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分書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