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法規定之各項現金保險給付,經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具相關書件資料申請後,保險人除有調閱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徵詢意見等情形外,應自收件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逾越前項給付期限,且可歸責時,其逾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逾期繳納保險費,規定須繳交滯納金,然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卻無法請求給付利息,顯已失公平;復查公教人員保險條例對於承保機關有明定遲延給付責任,勞工保險條例卻因法未有明文,致無法請求遲延利息,實已損及勞工權益,有違反平等原則、形成差別待遇,法律保護不足之虞。故為改善勞工在勞工保險關係中之地位,應修正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有遲延給付,且可歸責,保險人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三、爰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之立法例,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有關法定利率5%之規定,增訂對於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給付,以及其逾期部份應加給5%利息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