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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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原任職務之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費、兼任職務加給及津貼等法定待遇之差額,但兼任職務加給及津貼之差額,以計至停聘起算之該學年度結束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 第十四條之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
一、教師停聘原因消滅,代表其可能解聘或不續聘之原因已查無實據,停聘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其本人,所以應補還其於停聘期間,依其原任職務所可領取之實質收入,含「學術研究費」、「兼任職務加給或津貼」等。
二、若停聘期間跨越不同學年度,因停聘起算之第二學年,該教師不可能擔任兼職,故應無兼任職務(兼任行政或導師)之加給或津貼需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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