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慶忠
張慶忠
連署人
林炳坤
林炳坤
侯彩鳳
侯彩鳳
徐耀昌
徐耀昌
翁重鈞
翁重鈞
吳清池
吳清池
顏清標
顏清標
蔣乃辛
蔣乃辛
林滄敏
林滄敏
邱毅
邱毅
黃義交
黃義交
呂學樟
呂學樟
江義雄
江義雄
賴士葆
賴士葆
吳育昇
吳育昇
黃昭順
黃昭順
朱鳳芝
朱鳳芝
蔡錦隆
蔡錦隆
簡肇棟
簡肇棟
孔文吉
孔文吉
邱議瑩
邱議瑩
曹爾忠
曹爾忠
馬文君
馬文君
丁守中
丁守中
王幸男
王幸男
劉盛良
劉盛良
楊仁福
楊仁福
陳根德
陳根德
廖婉汝
廖婉汝
羅淑蕾
羅淑蕾
蕭景田
蕭景田
郭榮宗
郭榮宗
周守訓
周守訓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非經核可,不得為之: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原條文語意不清,容易造成民眾誤解本條所規範之行為係法律所允許,而過輕之罰緩猶如規費性質,故作文字修正,明示本條文所列行為係屬禁止行為,例外於消防機關核可時,始得為之。
第十四條之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使用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熱點之物體或器材,進行表演行為或類似活動,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經申請核可者,始得辦理。
一、增訂第十四條之一。 二、鑑於現行消防法並未對供公眾使用之場所使用明火表演加以禁止,導致因表演而發生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地方政府雖已禁止餐廳或飯店進行類似表演,然而因欠缺處罰之依據,導致各地規定不一,且成效不彰,實有加以明文規範之必要。 三、基於保障公眾安全之目的,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似場所,除非法令另有規定,且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者,否則不得進行明火表演行為或類似活動。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危險行為,原罰則過輕顯然與引發災害之危險性不成比例,應提高罰則。
第四十一條之一 管理權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一申請核可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執行第十四條之一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增訂,新增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罰則之規定。 二、明定管理權人之責任,未依規定申請核可而辦理第十四條之一之活動者,從重處罰。 三、管理權人以消極態度拒絕、行使未至暴力程度之有形力、以積極方式規避主管機關進行第十四條之一之檢查、複查者,亦應從重加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