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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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非經核可,不得為之: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 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
原條文語意不清,容易造成民眾誤解本條所規範之行為係法律所允許,而過輕之罰緩猶如規費性質,故作文字修正,明示本條文所列行為係屬禁止行為,例外於消防機關核可時,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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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使用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熱點之物體或器材,進行表演行為或類似活動,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經申請核可者,始得辦理。 | |
一、增訂第十四條之一。
二、鑑於現行消防法並未對供公眾使用之場所使用明火表演加以禁止,導致因表演而發生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地方政府雖已禁止餐廳或飯店進行類似表演,然而因欠缺處罰之依據,導致各地規定不一,且成效不彰,實有加以明文規範之必要。
三、基於保障公眾安全之目的,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似場所,除非法令另有規定,且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者,否則不得進行明火表演行為或類似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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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危險行為,原罰則過輕顯然與引發災害之危險性不成比例,應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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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之一 管理權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一申請核可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執行第十四條之一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增訂,新增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罰則之規定。
二、明定管理權人之責任,未依規定申請核可而辦理第十四條之一之活動者,從重處罰。
三、管理權人以消極態度拒絕、行使未至暴力程度之有形力、以積極方式規避主管機關進行第十四條之一之檢查、複查者,亦應從重加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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