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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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七、竊取電纜、電線、孔蓋、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等公共設備物品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新增。
二、不肖人士偷竊公共設備物品如電纜、電線、孔蓋、水閘門等而致生危險事件頻傳,其罔顧公共安全而藉此圖謀私利之惡行,不但造成政府財政上的額外負擔,亦容易釀成重大公共災害,危及民眾安全甚深;爰建議將上述竊盜案件列為加重竊盜罪,嚴懲犯罪行為人,以儆效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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