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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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有選舉權而無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但候選人、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年滿七十二歲或健康情形顯不足以執行監察職務者,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 | 第三條 有選舉權而無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但候選人、年滿七十二歲或健康情形顯不足以執行監察職務者,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 |
為免候選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擔任監察員引發不公質疑及糾紛,爰於但書增列其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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