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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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 第三條 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者。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者。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者。
本條增列「其他」文字,以明確界定定量包裝商品管理之範圍,避免與其他法規競合,造成事權不統一,餘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條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mm)。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者,得以整數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方式標示。 第四條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者,得以整數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方式標示。
本條字符大小之計量單位增列英文代號,以資明確。
第九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管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隨機在市場購樣定量包裝商品檢測,若結果不符合時,即至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得逕赴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在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若無樣本或加倍抽樣樣本數量不足時,業者應提供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相關資料,並會同前往抽測。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時,應加倍抽樣封存於抽測場所,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抽測合格後始得自行拆封。 抽測數量,應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第九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方式,應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一、在市購商品檢測不符合時,基於抽樣風險僅做初步篩選,尚須至生產廠場或輸入業者倉儲進行抽測,並加倍抽樣封存,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另若經媒體事件報導、消費者檢舉、市場購樣時發現或其他經評估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得逕赴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及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對無樣本或加倍抽樣樣本數量不足時之處理方式,亦予以明確規範。 三、現行條文後段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後段,並增列抽測時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抽測合格後始得自行拆封,以符本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經銷商,或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增定抽測取樣所發給之證明應記載經銷商之規定。
第十二條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申請複測。 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確認後,應由申請者送樣至指定地點。 第十二條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定量包裝商品申請複測。
一、因考量時效,爰縮短業者申請複測之時間。 二、另申請複測時,規定就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須先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確認後,再由申請者送樣至指定地點,以確保受測樣品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訂定發布後,因實務推動上有困難,主管機關尚未定施行日期,本次修正已解決實務推動上所面臨之相關問題,爰予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