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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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普通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 二、鄰近之駐外館處。 三、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第七條 普通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 二、鄰近之駐外館處。 三、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外交部為加強為民服務,協助地方政府辦理涉外事務,爰於97年間將原設領事事務局台中、高雄、花蓮辦事處分別改設為外交部中部、南部、東部辦事處,仍受行政院中、南、東部聯合服務中心監督,爰配合修正第一款規定。
第九條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設有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未親自到場者,並應檢附具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學生證、畢業證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無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有效之出國許可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喪失國籍證明。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國民身分證與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出國許可證及居留證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國民身分證,不得以臨時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護照,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知會原發照機關。 第九條 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設有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未親自到場者,並應檢附具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學生證、畢業證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無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有效之出國許可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喪失國籍證明。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國民身分證與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出國許可證及居留證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國民身分證,不得以臨時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護照,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知會原發照機關。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證明。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得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委辦並公告之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依前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 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其代理人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本人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證明。 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護照者,前項代理人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本人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一、晶片護照雖防偽功能強大,難以變造,惟不法之徒改由上游階段冒用他人身分以取得真護照之犯罪方式,仍難防杜。現行條文有關民眾於國內申辦護照得委任代理人代辦之規定,雖可簡政便民,惟因申請人無須親自到場申請,使得人別查核相對困難,造成不法人士利用此一漏洞,冒辦或冒用我國護照。為改進現行制度,逐步推動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案,將先規劃於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試辦首次申請普通護照之國內民眾,除可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外,亦可親自持憑申請護照之應備文件,先至外交部委辦並公告之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程序,由該戶政事務所於其護照申請書核章,申請人再將該申請書及其他應備文件送請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另基於主管機關委辦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應有法規依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以為執行依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護照。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四、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準用前項規定。 持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發之護照者,在其取得外國國籍前,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足資證明其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換發之護照效期為一年,並移註原護照末頁之註記。 換發護照時,應將原護照之相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但原護照內之僑居身分之加簽,應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得移簽。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三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前項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因護照污損不堪使用換發之護照,其末頁應加蓋污損換發戳記,持照人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申請換發者,其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第九條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準用前項規定。 持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發之護照者,在其取得外國國籍前,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足資證明其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換發之護照效期為一年,並移註原護照末頁之註記。 換發護照時,應將原護照之相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但原護照內之僑居身分之加簽,應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得移簽。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三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前項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因護照污損不堪使用換發之護照,其末頁應加蓋污損換發戳記,持照人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申請換發者,其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 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 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護照遺失於四十八小時內尋獲者,應立即向原申報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撤回。 補發之護照效期為三年。但有特殊情形經審查確有必要,或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項情形,未依限期申請撤回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得依該護照所餘效期補發。 二、護照遺失係因天災、事變造成,經權責機關證明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所補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三、護照遺失二次以上申請補發者,領事事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得約談當事人及延長其審核期間至六個月,並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領事事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將原護照內有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 第三十九條 護照遺失於四十八小時內尋獲者,應立即向原申報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撤回。 補發之護照效期為三年。但有特殊情形經審查確有必要,或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項情形,未依限期申請撤回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得依該護照所餘效期補發。 二、護照遺失係因天災、事變造成,經權責機關證明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所補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三、護照遺失二次以上申請補發者,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或駐外館處得約談當事人及延長其審核期間至六個月,並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或駐外館處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將原護照內有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酌作修正。
第四十條 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當事人入國證明書,以供持憑返國。當事人返國後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除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外,應另繳驗入國許可證副本或已辦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正本。 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入境後申請補發者,應先向警察機關取得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並加附入國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當事人入國證明書,以供持憑返國。當事人返國後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補發護照,除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外,應另繳驗入國許可證副本或已辦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正本。 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入境後申請補發者,應先向警察機關取得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並加附入境證副本。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酌作修正。 二、鑒於遺失護照者,依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及第三點規定,係憑入國證明文件查驗入國,並用以申辦護照,爰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