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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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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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查驗、完工證明、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查驗、完工證明、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本部能源局辦理。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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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本辦法所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規定,設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九、圳路:指灌溉水渠或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 十、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地熱田產出之熱蒸汽推動汽輪機發電,或利用地熱田產生之熱水加溫工作流體使其蒸發為氣體後,以之推動氣渦輪機之發電設備。 十一、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可轉換海洋溫差能、鹽差能、波浪能、洋流能或潮汐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生質能發電設備:指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三、廢棄物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四、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規定,設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五、風力發電設備: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圳路:指灌溉水渠或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 九、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地熱田產出之熱蒸汽推動汽輪機發電,或利用地熱田產生之熱水加溫工作流體使其蒸發為氣體後,以之推動氣渦輪機之發電設備。 十、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可轉換海洋溫差能、鹽差能、波浪能、洋流能或潮汐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生質能發電設備:指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廢棄物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三、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四、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增列第一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定義,明定其為自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以下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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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其申請人以一人為限,且裝置容量並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相鄰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科學工業園區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內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 第四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同類發電設備設置於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者,其申請人以一人為限;設置於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者,亦同。 同一場址經認定之同類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設置於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同類發電設備,亦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另依電業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申請設置,以及各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其裝置容量訂有相對應之電能躉購費率,為防範申請人以分案設置方式規避電業法規範並藉此獲取相對優惠之電能躉購費率,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予以明定,俾符本辦法劃分設備規模管理之立法目的,並保障其他合法申請人之權益。另考量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等國有土地開發案,其土地所有權人皆為同一人,而本辦法自施行以來,申請於前開地點之建物屋頂或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案件眾多,爰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科學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排除在申請人僅得為一及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範圍之外,以符實務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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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以循序漸進方式推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並考量本辦法訂定施行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設置容量及技術進步情形,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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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最近一期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發電設備設置計畫書。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認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計畫書,或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核准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以公司名義申請者,應檢附公司登記核准函及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以獨資或合夥名義申請者,應檢附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為公立各級學校或機關,無法取得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可資證明文件;為其他法人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照片及該場址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最近一期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小型發電設備設置計畫表:載明發電設備規格、數量與容量清單、平面配置圖、設置計畫預定時程及有關事項。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一款設置計畫書得參照電業登記規則所定之籌設計畫書格式及內容。 申請認定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申請認定修正為申請同意備案。
三、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時應檢附之各項文件,並於第五目增訂應檢附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此規定將併聯審查提前至申請同意備案前,以促使申請人掌握其所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可與電力網連接之併接點,及未來執行併聯工作應注意事項。另增訂第六目地政機關意見書之規定,以確立依本辦法提出申請同意備案之設置案,未違反土地法規相關規定;其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其用地屬需經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者,應檢附同意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屬需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者,應檢附完成變更編定相關證明文件;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需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檢附完成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予以刪除。
五、為加速同意備案申請之審查及提高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可行性,將申請文件區分為得補正及不得補正,分別其處理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分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案,就其中所生電能以自用為主而無售電需求之申請人,得免檢附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以簡便其認定程序,爰增列第四項。
七、餘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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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名稱。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條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第六條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名稱。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其他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申請人相關之事項。 五、申請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應履行事項及未履行效果。 六、認定編號及日期。 前項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本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同意備案審查時應審酌每年公告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始發給同意備案文件。
三、修正同意備案文件應記載事項。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之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五、餘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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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同意備案者,其應於同意備案有效期限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 前項同意備案有效期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為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一年。 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日,視為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簽訂契約日。 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之同意備案者,得免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惟基於供電安全、可靠度及電力品質考量,設備併聯及運轉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 第七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除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外,應於規定期間內履行下列事項: 一、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認定之日起一年內向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取得電源線引接同意書,並於其有效期限內依電業法相關法規完成電業籌備創設。 二、依電業法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證,並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日起至電業籌備創設期間屆滿前,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 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證及電業執照,並以工作許可證生效日視為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簽訂契約日。 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型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認定之日起一年內,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向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 第八條(第四項)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屬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者,以併聯同意函核發日視為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簽訂契約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併聯審查作業已提前至申請同意備案前,爰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取得電源線引接同意書及電業籌備創設之應履行事項予以刪除,並明定經同意備案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之期限。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第二型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應完成簽約之規定,經修正後與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同,爰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就同意備案之有效期限予以明確定義。
五、因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其生產之電能係自行併網,無簽約期日可為依據,配合認定流程之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將經營電力網電業之簽約日訂於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日。
六、針對無售電需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為簡化其認定程序,爰於第四項增訂得免與電業簽訂契約,惟其設備併聯及運轉仍需符合電業法相關規定,如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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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其設備經認定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其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後十八個月內,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完工證明。 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設備經認定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 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申請完工證明修正為申請設備登記。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刪除經認定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取得電業執照之期限規定,並明定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取得電業執照視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明定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申請設備登記,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
五、修正條文第四項對於現行條文第五項申請展延之規定由原定屆期前三個月修正為於屆期前二個月,並刪除得展期次數。
六、餘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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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七、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完工驗收文件;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得免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 九、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其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依本條例其他規定申請示範獎勵,經查驗通過並撥付獎勵金額者,得以核准撥款函影本替代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設備登記之申請,得派員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 第九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完工證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證明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位置圖。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查核文件,或其產品型錄及符合國內外相關檢測標準之原廠性能測試報告影本。 六、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完工驗收文件。 七、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得免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者,得以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文件及該簽證文件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文件影本代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依本條例其他規定申請示範獎勵,經查驗通過並撥付獎勵金額者,得以核准撥款函影本替代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完工證明申請案件或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必要時得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完工證明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備登記應檢附文件。並增訂修正第六款至第九款文件,理由如下:
(一)第六款:為逐步推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國家標準品質保證制度,提高產品之國際競爭力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凡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惟考量部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國內尚未有認可之檢驗機構可就已訂有國家標準之項目進行檢測,爰該標準尚未有認可之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二)第七款: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為確保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完工無危及安全之虞,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增訂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者,參照「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證明文件,及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三)第八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法得免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以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文件及該簽證文件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申請設備登記時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以確立其已完成備查之合法程序。
(四)第九款:為確認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已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完成簽約及併聯等事宜,爰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附購售電契約及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三、針對無售電需求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為簡化其認定程序,爰於第三項增訂得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餘條次遞移。
四、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再生能發電設備登記事宜時,得派員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其設置情形。
五、餘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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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 第十條 前條申請完工證明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完工證明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完工證明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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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經同意備案事項。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未於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期間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或申請設備登記,或未取得設備登記。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 第十一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申請認定或完工證明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經認定事項。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未於第七條規定期間,取得電源線引接同意書、完成電業籌備創設、簽約,未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或未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期間取得電業執照。 七、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未於第八條規定期間,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或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八、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未於第八條規定期間,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或申請完工證明,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發給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撤銷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可辦理,爰予文字修正。
三、配合認定修正為同意備案及完工證明修正為設備登記,第二項廢止情形之規定爰予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明示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有關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視同設備登記,故於其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時,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五、餘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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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同一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但依前條第二項第六款廢止同意備案,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檢附第六條規定文件、經廢止之同意備案文件及施工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案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所簽合約已失效。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與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所載內容相同。 三、屬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工作許可證未失效。 第六條至前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重新認定案件準用之。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同一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但依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檢附第五條規定文件、經廢止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及施工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案與電業所簽合約已失效。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與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所載內容相同。 三、屬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工作許可證未失效。 前項申請人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再經認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 第五條至前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重新認定案件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簽約期間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餘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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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本條例生效施行之日起至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施工或完成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經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認定效力溯至本條例生效施行之日。 第六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前項申請認定案件準用之。 | 第十三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本條例生效施行之日起至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施工或完成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經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認定效力溯至本條例生效施行之日。 第五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前項申請認定案件準用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業已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得併同提出第五條認定及第九條完工證明之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於實務執行上,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得併同提出申請認定及完工證明之規定,仍應有先後順序分別提出申請,不宜併同提出,爰予刪除。
四、餘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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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填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並檢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及購售電契約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本條例施行前,設置者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設置者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三、運轉超過二十年。 前項設備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其設置者免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影本,但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完工驗收、查驗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二款之設置者,免附購售電契約影本。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認定案件準用之。 第一項申請人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日起六個月內,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屆期未完成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失效。 | 第十四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填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申請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證明申請表,並檢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及購售電契約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本條例施行前,設置者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設置者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三、運轉超過二十年。 前項設備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其設置者免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影本,但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完工驗收、查驗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二款之設置者,免附購售電契約影本。 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認定案件準用之。 申請人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日起六個月內,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屆期未完成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失效。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已運轉但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或運轉超過二十年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永續使用再生能源及有效調度全國電力網資源,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定。另,於實務執行上,現行條文有關得併同提出申請認定及完工證明之規定,仍應有先後順序分別提出申請,不宜併同提出,爰予刪除。
三、餘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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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及其他相關事由有更換設備之需要,其設備設置者應事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設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之總裝置容量。 更換設備後,應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七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經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有更換設備需要時,應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更換設備後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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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聯、運轉及查核相關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明定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之購售電契約應約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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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認定及已認定未簽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申請認定及已認定未簽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案,爰為本條過渡條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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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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