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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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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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因後續條文未出現護理人員法,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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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護理師依本辦法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以下稱專科甄審)。 | 第二條 護理師依本辦法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
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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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 第三條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分科。 |
日後若有新增分科再予修正條文,第三款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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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訓練醫院之認定 | 第二章 訓練機構及課程 |
章名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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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專科護理師之訓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醫院為之,其認定基準如附表一。 前項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 第四條 專科護理師訓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專科護理師訓練能力之醫院為之。 第五條 前條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之認定,依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如附表一),定期辦理,並將符合規定之醫院名單、資格有效期限及其訓練容量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一、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並明定專科護理師訓練指定醫院辦理方式。
二、第五條有關定期辦理訓練醫院認定公告內容,係屬內部行政之流程,無須規範於法條,予以精簡刪除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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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應依訓練規範表(如附表二),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護理師訓練;其訓練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不得無故拒絕該機構以外人員參加訓練。 |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規範表(附表二)併入附表一進行規範。 三、因母法無訂定罰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
| 第三章 甄審作業 | 第三章 甄審作業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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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專科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報名方式等有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前項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成績每科目各以六十分為及格。 應考人經筆試及格後,始得參加口試或實地考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及格前,筆試及格之效期得保留二年。 | 第七條 專科護理師之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科護理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科護理師甄審工作,應於辦理甄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公告辦理時間、地點、報名手續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專科護理師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 前項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成績每科目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依第一項規定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者,筆試及口試或實地考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或實地考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不及格者,筆試成績得保留二年;筆試成績保留二年期間內依本辦法規定參加口試或實地考試仍未及格者,應重行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 |
一、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修正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為使辦理甄審更具彈性,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十一條第一至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簡化第十一條第三項文字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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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委託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專科護理師甄審之初審工作,相關專科護理學會接受委託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應於辦理初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已於母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無須再贅述。 三、第二項內容可於契約內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
| 第九條 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後,應造具申請甄審者之名冊,連同甄審資格及成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可於契約內規範之,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前條筆試內容之範圍如下: 一、專科護理通論:含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護理倫理與醫事法規、健康促進品質管理。 二、進階專科護理:含進階藥理學、進階生理病理學、進階健康評估、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 第十二條 筆試採用選擇題,中文命題(專有名詞部分得用英文),時間為三小時。其內容範圍如下: 一、專科護理通論(包含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醫療護理倫理及法規、健康促進品質管理等)。 二、內(外)科進階照護(包含進階藥理學、進階生理病理學、進階健康評估、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等)。 |
一、條次變更。
二、筆試採用方式屬機關行政裁量,無須贅述,餘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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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報名專科甄審,應檢具護理師證書影本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從事第三條所定分科之相關領域臨床護理師工作三年以上及其後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之證明影本。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專科護理師制度與我國相當之國家發給之專科護理師證書影本。 三、曾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內科或外科專科護理師指導者訓練及完成附表二增修課程之證明影本。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其臨床工作證明,依修正前之規定。 | 第十條 護理師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內(外)科相關領域臨床實務經驗三年以上及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接受六個月以上之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臨床訓練之實務經驗及訓練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內(外)科專科護理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之國家發給之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證書。 三、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內(外)科專科護理師指導者訓練,並完成增修課程(如附表二之一),領有證明文件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專科護理師係進階護理人員,應取得護理師證書後,具備三年臨床經驗後,再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補充說明有關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依修正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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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專科甄審之有關資料自成績通知二年後,得予銷毀。 | 第十五條 專科護理師甄審或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其有關之試卷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保存二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或實地考試者,應保存五年。 專科護理師甄審或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本署委託相關團體辦理初審時,前項資料受委託相關團體應依前項規定期限保存。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專科護理師證書更新,皆採線上審核,故刪除須保存資格證明文件影本等文字。
三、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予以簡化。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可於契約內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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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專科護理師證書及其更新 | 第四章 證書期限及展延 |
比照現行醫事人員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證書展延修正為證書更新,爰配合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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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專科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 第十六條 經專科護理師甄審合格者,應繳交費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換發者,亦同。 前項專科護理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別及有效期限。 |
一、條次變更。
二、專科護理師證書繳交費款,已於內科及外科專科護理師申請甄審收費標準訂定,毋須贅述。
三、新增專科護理師證書應記載事項於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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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專科護理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前項更新,應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十一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證書之更新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效期屆滿前辦理時,應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其經核准者,應自效期屆至日起一年內申請更新;逾期未更新者,廢止其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專科護理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 第十三條 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 第十七條 專科護理師得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及繳交費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但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得補行申請。 |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第十七條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同時參考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六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新增得委託辦理證書更新申請及審查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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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專科護理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應達一百八十點以上: 一、專科護理有關之專業課程。 二、專科護理有關之品質課程。 三、醫事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八點以上,逾三十六點部分,不予採計。 | 第十三條 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六年內,有實際從事專科護理師工作二年以上,並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點累計二四○點以上者,得申請專科護理師證書之展延: 一、醫護專業。 二、醫護品質。 三、醫護倫理。 四、醫護法規。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繼續教育之積點數,合計至少應達二十四點。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專科醫師及護理人員證書更新資格,刪除「有實際從事專科護理師工作二年以上」。
三、比照現行醫事人員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證書展延修正為證書更新、積點修正為積分;並增加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及點數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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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除依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科護理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關國際醫療之專科護理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繼續教育積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採計。 | 第十四條 前條專科護理師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實施方式及課程積點採認基準如下: 一、參加主管機關、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醫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或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點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點五點。 二、在相關學術會議、研討會以口頭發表論文者,每篇積點一點至五點;以海報發表者,每篇積點一點至三點。 三、擔任臨床案例討論主持人或報告者,每小時積點一點;擔任臨床實習輔導員(Preceptor)者,每三小時積點一點。每年積點均以二十點為限。 四、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學術雜誌發表有關論文者,每篇積點五點至三十點。 五、參加研究所專科護理師相關學分課程者,每學分積點十點。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地離島地區執業,參加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繼續教育者,其積點一點以二點計。 前項各款所定學術活動、繼續教育及其積點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積點採認基準應與護理人員一致,原第一項比照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
三、積點修正為積分。
四、新增第四項補充說明有關已取得之繼續教育積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採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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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經撤銷或廢止護理師證書者,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 | 第十八條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 |
條次變更,內容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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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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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本條內容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刪除,應配合全案修正刪除條次。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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