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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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或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或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
為配合一百年一月七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六會期第十五次會議審查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草案附帶決議:「為期使分期繳納制度更能兼顧考量民眾實際必要之需求,建請交通部於兼顧防制酒駕違規之可行情形下,研議檢討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允許初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之酒駕違規駕駛人,於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後,可領回經移置保管之車輛」,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初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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