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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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第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刪除有關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報關業者,其情節輕微者得免罰之規定,爰配合修正。
第四條之二 (刪除) 第四條之二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百分之五。 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者,免予處罰。
一、本條刪除。 二、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進口貨物,因實質上未進入國內,未涉關稅之徵納,即便內容申報不符,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財政部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九○○二八九三一○號令釋示在案。本條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第十五條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