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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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 第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刪除有關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報關業者,其情節輕微者得免罰之規定,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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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刪除) | 第四條之二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百分之五。 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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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者,免予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進口貨物,因實質上未進入國內,未涉關稅之徵納,即便內容申報不符,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財政部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九○○二八九三一○號令釋示在案。本條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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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 第十五條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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