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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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
一、第一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為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又衡酌不當廣播、電視內容對於兒童及少年深具影響,向為各國政府介入媒體管制之重要內涵,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亦同時將兒童及少年均納入不受不當媒體內容影響之保護範圍,爰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其限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須以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者等條件為限。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六款概念模糊並涉及言論自由範疇,第二款涉及兩岸交流之行為與形式,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所規範,且此三款規定,與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限制之條件不符,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範疇,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所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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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 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
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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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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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
一、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爰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第二項配合修正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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