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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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發展我國原住民體育,提升原住民體能,保障原住民運動權,特舉辦全國原住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並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一、原條文全文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一條明定本準則訂定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任立法目的為發展我國原住民體育,提升原住民體能,保障原住民運動權,特舉辦全國原住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其法規命令授權依據為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二、文字略作修整。
第二條 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本會監督及考核。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原住民體育,提升原住民體能,促進原住民生命品質,特舉辦全國原住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原會)。 全原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一、原條文第一項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 二、文字略作修整。
第三條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承辦本賽會者。 二、籌備會:申請單位為執行本賽會申辦各種相關工作之執行,而籌組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三、承辦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單位,其以直轄市、臺灣省各該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直轄市者,其改制前之各縣(市),仍得以其名義參加。 五、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承辦單位為統籌本賽會協調及推動等事宜而籌組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六、籌備處:籌備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於籌委會下設臨時性任務編組。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配合調整。 二、明定本準則所使用各該名詞定義。
第四條 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於二月至四月間舉辦,其賽會期間以三天為原則。 第三條 全原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一至三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三天為原則。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各該舉辦年度春節假期及實際現況調整辦理期間。 四、文字略作修整。
第五條 申請單位應依本準則規定於本賽會預定舉辦年度前三年七月至八月間向本會提出承辦申請。 前項申請,應提出承辦申請書及計畫內容(格式如附件一)。 第一項申請期間終了而無申請單位提出本賽會承辦申請者,本會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之。其有必要者,亦得暫緩舉辦。 第四條 全原會之承辦單位,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並應於擬舉辦全原會前三年之七月至八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規劃。 五、選手村、膳食與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籌備會組織。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及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與研討會等活動規劃。 前項申辦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必要時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後評選之;如無申辦單位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全文改制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以附表表格說明申請書及計畫內容(包含項目)。 三、原條文第二項部分分別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 四、文字略作修整。
第六條 對於前條規定之申請,由本會評選核定。其有必要者,得組成評選會進行履勘評選決定之。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配合調整。 二、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部分改置。
第七條 經依本準則規定評選為承辦單位者,應與本會簽立行政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配合調整。 二、明定經依本準則規定評選為承辦單位者,應與本會簽立行政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刪除) 第五條 全原會之參加單位如下: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台灣省各縣(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一、原條文有關參加單位定義於修正條文第三條業有明文;是此配合刪除。 二、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第八條 本賽會場地設施,應以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得洽請鄰近區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學校協助。 第六條 全原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增列有關場地設施,得洽請鄰近區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學校協助。 三、文字略作修整。
第九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籌委會,辦理各該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本賽會參加單位(即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本賽會舉辦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 九、承辦單位代表若干人。 十、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籌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為利本賽會籌備工作進行,得由承辦單位成立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承辦單位由本會協調辦理者,籌委會至少得於辦理前一年成立。 第七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原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原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全原會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 九、承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十、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為利全原會籌備工作之進行,得由承辦單位成立全原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增列條文第四項明定全原會承辦單位由本會協調辦理者,第一項籌備委員會得於辦理前一年成立。 三、第四條規定有意辦理者,應於舉辦前三年依本準則規定提出申辦,並於辦理前二年成立舉辦籌備會(以下簡稱舉籌會),囿於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辦意願低,改由本會協調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輪流主辦,現行實務上承辦單位配合本賽會競賽規程於一年前公告,舉籌會亦於一年前成立,相關行政作業,適堪因應;是此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四、文字略作修整。
第十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原住民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第八條 全原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原住民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文字略作修整。
第十一條 本賽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基準及其徵信方式,由承辦單位併同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 第九條 全原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承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之。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文字略作修整。
第十二條 本賽會舉辦項目以原住民擅長之競賽種類、項目及其他原住民傳統民俗體育活動為原則。 前項舉辦項目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及場地設備、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第十條 全原會舉辦之項目以原住民擅長之競賽種類、項目及其他原住民傳統民俗體育活動為原則。 前項全原會舉辦之項目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及場地設備、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文字略作修整。
第十三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承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各該單項運動協會參照國際運動賽會通常規章擬訂,併同所用各該規範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得於本賽會舉辦一年前公告競賽規程總則,並於本賽會舉辦前半年公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者,不受此限。 第十一條 全原會之競賽規程,由承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單項運動協會參照國際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報本會審議。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為利各該參加單位提早準備,承辦單位應儘早公告本賽會競賽種類及項目;是此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籌委會得於本賽會舉辦一年前頒布競賽規程,並於本賽會舉辦前半年公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實施。 三、文字略作修整。
第十四條 本賽會參賽選手資格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原住民。其原住民身分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 二、選手未滿二十歲而依國際運動賽會規範所定年齡規定有參賽權利者,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本賽會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年齡、人隊數、成績基準或報名隊數限制)認定,悉依競賽規程總則規定,並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其經前二項規定審查資格不符者,其參賽註冊不予核准列入。 第十二條 參加全原會之選手除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 二、依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 全原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悉依競賽規程之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原住民。其原住民身分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年齡部分,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第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及第一千一百十條至一千一百十三條等規定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修正條文增列第四項明訂選手於民法之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個人,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賽會開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歡迎。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員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燃勝利之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終了,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代表致詞。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宣導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第十三條 全原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會旗進場。 四、聖火進場。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歡迎。 八、會長致詞。 九、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原會開始。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員宣誓。 十二、禮成(奏樂)。 全原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暨頒獎。 六、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七、降會旗。 八、會旗交接。 九、運動員退場。 十、禮成(奏樂)。 全原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之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本賽會閉幕典禮實務上由各該參加單位選派代表出席,為利下屆主辦單位宣導效益,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宣導時段,由前後二屆承辦單位協調衡酌宣導時段。 三、典禮程序參酌全國運動會儀程略作修整。 四、閉幕式儀程參酌二○一○年亞洲帕拉林運動會模式及我國原住民運動會發展現況而酌予調整。 五、文字略作修整。
第十六條 參加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由承辦單位依權責酌予獎勵。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獎勵,由各該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參加全原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由承辦單位依權責酌予獎勵。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等獎勵由各該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三、文字略作修整。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為本賽會工作人員、活動參加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各該保險事宜。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應為工作人員、參加活動之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文字略作修整。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終了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五份送達本會備查。 報告書應包含籌委會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單位人數、各運動種類項目報名人數、成績結果、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附屬活動成果、各該統計資料(含男女人數統計)、檢討各該建議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報告。 前項二種報告書、競賽資訊及運動員資料等檔案,承辦單位應採用電腦建檔儲存管理,並列入移交。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原會結束後三個月內撰寫報告書由本會備查,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活動人員、舉辦種類、項目、活動成果、各項統計及檢討與建議。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後段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列各該統計(含男女生人數統計)。 三、報告書撰寫參酌全國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運動會修正於六個月內。 四、文字略作修整。
(刪除) 第十七條 第四條及第七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原會。
一、本賽會於一百年之舉辦,其報名期間約九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有關組隊參加報名方式,另案協調各該相關改制縣市政府辦理,而仍得以改制前之縣市為參加單位名義參加。 二、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第十九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總則、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前項成績報告,應以承辦單位名義公告,並刊登各該地方政府公報。第五條第三項辦理情形者,由本會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明定應以承辦單位名義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事項。
第二十條 本賽會申辦單位人員、承辦單位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參賽選手及其他輔助人員、均應同意本賽會申辦單位、承辦單位、參賽單位及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分別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明定本賽會申辦單位、承辦單位、參賽單位隊職員、參賽選手及其他輔助人員,均應同意全原民會申辦單位、承辦單位、參賽單位及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分別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