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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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專責單位,置主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業將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之專責單位定明為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其組織並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本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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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第七條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修正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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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各級政府應針對具災害潛勢且易因災害致交通中斷無法對外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落等,協助輔導設立自主防救組織,並加強教育訓練。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即應依權責實施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考量對於具災害潛勢且易因災害致交通(包含陸、海、空運交通及資通訊設施等)中斷無法對外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落等,倘能輔導居民組成如防災社區、社區巡守隊、自衛消防編組等社區自主防救組織,以協助辦理災前訊息傳遞通報、疏散撤離及收容安置等相關工作,將有助於災害應變避難疏散作業之進行,可有效確保居民安全,以及提升救災效率。
三、目前政府業訂定相關計畫,積極協助、輔導與補助山地鄉、原住民部落等設立自主防救組織及其教育訓練,為落實前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項,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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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徵用物或徵購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徵用物或徵購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業將「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修正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以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另依本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第一項有關救災資源資料庫之彙整及建檔管理,非屬該委員會之法定任務,爰配合將第二項之「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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