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力類型,於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係指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以公務預算編列預算員額之職員、法警、聘用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技工及駕駛。
本院及各機關員額管理之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評鑑等事項之專責單位,職員、法警、聘用人員、約僱人員為本院人事處;駐衛警察、工友、技工、駕駛為本院秘書處。 |
本辦法規範人力類型共計八類並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員額管理之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評鑑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
| 第三條 各機關因業務推動所需之預算員額,應本撙節原則,考量施政優先順序、實際業務消長、組織設置情形及機關人事費或用人費可支應程度,核實配置。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關預算員額配置,應考量業務、組織及財政負擔等因素,以達總員額法所揭櫫增進員額調配彈性、提升用人效能之目標。 |
| 第四條 年度預算員額總數之配置,應以前一年度各人力類型配置預算員額總數為基準,考量下列各款因素,由本院定之:
一、依各項施政計畫之優先緩急,與機關新增業務時,就所掌理業務消長情形及實際需要,調整現有人力配置情形。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預算員額應予以精簡或裁減情形。
三、各機關經列管出缺不補預算員額之缺額情形。
四、員額評鑑結論之執行情形。
五、前一年度預算員額調整情形。
六、其他有關人力進用時程、須具備專長條件、原已配置預算員額進用及運用等涉及預算員額配置之情形。
本院人事處、秘書處應於前項年度預算員額總數內,依人力類型,辦理本院及各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分配作業,並由人事處將分配結果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彙整,由該局彙送行政院主計處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
一、規定本院及所屬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分配作業之程序、時程及考量因素。
二、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配置年度預算員額之總數,應以前一年度各人力類型配置預算員額總數為基準。又機關預算員額之分配,應核實綜合考量施政優先緩急及必要性、原配置人力運用效率、員額評鑑執行情形等因素決定。 |
| 第五條 各機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加年度預算員額:
一、非屬因應新設機關、執行本院核定新增重大專案計畫或業務之人力需求。
二、所需預算員額,經檢討該機關現有業務優先緩急調整、資訊化、行政程序簡化或委外化等方式,可由原配置人力調整運用。
三、具延續性中長程業務之人力需求,可循環運用前一階段已配置之人力。
各機關因安置其他機關現有人員,而增加配置預算員額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所增預算員額並應列管為出缺不補。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明定機關預算員額不得增加之情形,以作為預算員額分配之依據。 |
| 第六條 各機關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核實減少年度預算員額,或列管為出缺不補。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有關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預算員額應予裁減之情形,爰規定如有上開規定情形者,該機關年度配置預算員額數應相對減少。 |
| 第七條 各機關於獲配年度預算員額內,應依下列原則,合理配置業務單位及輔助單位人力:
一、先充實業務單位所需人力,再妥適配置輔助單位人力。
二、輔助單位所需人力,應於組織法令規定編制範圍內,依業務繁簡、機關規模等因素核實配置。
三、各機關應適時檢討輔助單位人力配置及運用情形;經檢討有節餘人力者,應配合減列預算員額、列管為出缺不補或調整為業務單位人力。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業務單位及輔助單位人力配置之原則。 |
| 第八條 各機關於年度中須調整預算員額配置時,除因機關改隸、整併、調整或配合各類業務推展調整之預算員額由本院逕行核定外,應由各機關就業務消長情形及實際需要,於原配置各該人力類型預算員額額度內,報請本院核定之。 |
明定各機關於年度中調整預算員額之辦理程序。 |
| 第九條 各機關因業務移撥其他機關,其預算員額之調整原則如下:
一、職員、法警、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
(一)以原機關業務移撥時預算員額為基礎,扣除因業務萎縮及辦理優惠退離應精簡之預算員額數,隨同業務移撥。
(二)原機關輔助單位人員,應參照業務單位移撥人數,按其比例隨同移撥。
二、駐衛警察、工友、技工及駕駛:以業務移撥時在職人數為基礎,依職員、法警、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移撥人數,按其比例辦理移撥。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為使業務移撥時預算員額調整事項之辦理有所準據,並使業務承受機關相關人力能順利銜接,爰依人員隨同業務移撥之原則,訂定相關處理規定。 |
| 第十條 各機關因機關裁撤(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精簡人員時,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辦理優惠退離措施。
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或一級單位正、副主管因機關裁撤(併)或職務裁併者,辦理優惠退離,其精簡之職缺均予註銷,不得再行遞補或代理,並相對減列該機關預算員額。
前項以外人員辦理優惠退離所遺職缺,該機關預算員額應相對減列,除工友、技工、駕駛、駐衛警察、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外,各機關並得於各該優惠退離之職缺二分之一範圍內,再行遞補或進用人員。
實施優惠退離之機關,五年內該機關預算員額不得增加。但有業務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辦理優惠退離後之預算員額及職缺處理原則:
依優退辦法辦理優退機關之預算員額,應依優退人數予以減列。
各機關於退離員額範圍內,除有業務特別需要者外,五年內機關預算員額不得增加。 |
| 第十一條 本院應本自我管理及專業原則每兩年定期辦理各機關員額評鑑,並由本院代表、遴聘之相關機關推薦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前項相關機關推薦代表及學者專家,以具備人力資源管理或受評機關業務職掌相關之專長領域為原則。 |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應定期評鑑所屬人力工作狀況及員額總數合理性,爰明定以任務編組方式辦理員額評鑑。 |
| 第十二條 各機關員額評鑑應依本院訂定之評鑑實施要點辦理,其內容包含下列事項:
一、評鑑目的。
二、評鑑重點。
三、評鑑成員。
四、評鑑期程。
五、評鑑方式。
六、評鑑程序。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重點,應包括組織、業務、人力、財務、工作方法與流程及其他等項目。
各機關應依本院所定期程,提出受評書面報告,報送本院審閱並辦理書面評鑑。本院得視需要選定重點機關,由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鑑。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評鑑實施要點。 |
| 第十三條 評鑑小組完成評鑑後三個月內,依評鑑重點進行會商,並提出評鑑結論報告,由本院核定後,送受評機關據以執行。
本院依員額評鑑受評書面報告、評鑑小組之評鑑結論報告,作為年度預算員額調整之依據。
本院評鑑各機關人力之工作狀況及員額總數合理性,應著重機關整體策略與未來業務發展狀況之配合程度。經評鑑認有現職工作不適任者,受評機關應依相關法令採取考核淘汰、資遣、不續約、訓練、工作重新指派等措施。 |
一、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期評鑑結果能對受評機關產生具體效益,第一項明定評鑑小組於完成評鑑後,應依評鑑重點進行會商,並提出評鑑結論報告,經本院核定後,送受評機關據以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員額之調整,以員額評鑑受評書面報告及評鑑結論報告為參據。
三、受評機關依評鑑結論檢討改進時,如認有現職工作不適任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工友管理要點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採取考核淘汰、資遣、不續約、訓練、工作重新指派等措施,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
| 第十四條 受評機關應依評鑑結論所定執行期間內完成各項建議事項,每半年並將執行情形送本院核定。本院應依評鑑結論各項建議之執行情形,核予同意解除列管、自行列管或繼續追蹤列管之管考,並作為預算員額調整之依據。
本院對受評機關未依評鑑結論所定期限完成者,除已同意展延完成期限或另為適當處理外,應追究受評機關相關人員行政責任。 |
一、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為期本院之評鑑結論,能對受評機關產生執行面之影響,爰於第一項訂定對評鑑結論追蹤管考規定。
二、另考量受評機關如未依評鑑結論所定期限完成者,應由本院函請受評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五條 本院辦理員額評鑑所需經費,於年度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為期評鑑機關辦理員額評鑑經費核銷有所準據,爰訂定本條規定。 |
| 第十六條 本院及各機關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之管理及進用,應確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之進用,應以專業性、技術性及臨時性業務需要為基礎,專案計畫或擔任工作已完成者,應檢討不再續聘僱。
二、對於長期以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辦理之業務,應檢討其續聘僱之必要性,如屬經常性業務者,應由編制內職員辦理。
三、不得以續聘僱為考量,延長計畫期程或另訂性質相似之新計畫。
四、機關未列管出缺不補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出缺時,應依法規規定之進用程序,檢討進用其他所屬機關列管出缺不補且具所須專門知能條件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
五、各機關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應確實辦理原核定計畫所列擔任工作內容,不得逕自調整移作他用或借調至其他機關。但報經本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使機關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之管理,能符合其應具備專業性、技術性及臨時性之業務需求,避免長期聘僱、將應由常任人員辦理之工作以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辦理或未依聘(僱)用計畫所列工作內容辦理等情形,爰於本辦法規定相關事項。 |
| 第十七條 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應檢討委託民間保全業務辦理或改採其他替代措施,現有駐衛警察預算員額應列管為出缺不補。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使駐衛警察之管理有所準據,爰訂定是類人員員額管理及進用之原則。 |
| 第十八條 本院及各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之員額管理原則如下:
一、本院及各機關非超額工友、技工及駕駛缺額之進用,應由本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轉化或其他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移撥,不得以借調、支援或新僱方式辦理。其經本院核定為超額工友、技工及駕駛之預算員額,除報經本院專案核定者外,應列管為出缺不補。
二、本院及各機關應將其事務性工作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推動業務資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志工、替代役等人力,及全面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辦理,並鼓勵現有工友、技工及駕駛提早退離及有效運用其人力。 |
參照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為使非超額工友、技工及駕駛之管理有所準據,爰訂定是類人員員額管理及進用之原則。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