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 第三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
第五款所定開發建築用地,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規模,係以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面積」為認定基準,惟部分開發行為「建築基地面積」遠大於實際開發利用之面積,例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小規模增建或改建行為,其「建築基地面積」以整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核計,而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似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現象。據此,爰修正以「建築面積」為認定基準,並為免衍生以小規模建築伴隨大規模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而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不合理情事,故將「其他開挖整地面積」納入計算,另其加總面積仍維持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
|
| 第五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機關興辦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依第三條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屬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計畫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委任所屬水土保持機關核定,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五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機關興辦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依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屬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計畫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委任所屬水土保持機關核定,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第三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計畫」,係指本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各分局於其轄區內實際輔導執行之各類計畫,例如「農(鄉)村新生活圈規劃及建設計畫—農村綜合發展建設」、「水土保持管理計畫—農村綜合發展建設」、「治山防災計畫」、「山坡地小型災害搶修計畫」、「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等均屬之。(本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三一八二二五九八號函參照)
二、鑒於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計畫於山坡地開發案件日益增多,且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後,山坡地農村社區加速朝向多元化發展,各種開發利用態樣增加,基於實務需要現行條文第三項「專案輔導計畫」已不限於「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爰予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