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鄭金玲
鄭金玲
羅淑蕾
羅淑蕾
連署人
盧嘉辰
盧嘉辰
蔣孝嚴
蔣孝嚴
徐少萍
徐少萍
侯彩鳳
侯彩鳳
張嘉郡
張嘉郡
孔文吉
孔文吉
吳清池
吳清池
劉盛良
劉盛良
蔡正元
蔡正元
朱鳳芝
朱鳳芝
江義雄
江義雄
林建榮
林建榮
黃志雄
黃志雄
盧秀燕
盧秀燕
翁重鈞
翁重鈞
蔡錦隆
蔡錦隆
黃昭順
黃昭順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預算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對照表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五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不得動用公款從事隱藏式宣傳。但法律或法定預算具體明確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隱藏式宣傳,指動用公款從事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而未明示其係該機關(構)製作或出資之事實。 政府機關(構)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從事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者,亦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隱藏式宣傳(covert propaganda)包括所謂「置入性行銷」之主要重點,在於政府刻意藏匿其出資或製作相關廣告或宣傳,而誤導民眾以為此係「客觀公正第三人」之評論。然行政院新聞局曾實施隱藏式宣傳,而遭受廣泛批評,且美國聯邦教育部亦因動用國會撥款從事類似行為,被糾正違法後,由總統與教育部長公開宣示絕不再進行此類行為。顯見國內外公眾對於政府部門隱藏式宣傳行為之禁止,已有高度共識。爰提案新增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明定政府不得動用公款從事隱藏式宣傳之規定。 三、因置入性行銷早已成為營利事業商業行為之一部份,故本條文規定僅適用於「政府」或「機關(構)委託公民營事業之行為」,而不適用於公營事業單位本身為營業上之必要行為。
第二十五條之二 政府機關(構)動用公款從事任何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不得有強調該機關(構)或所屬公務員之貢獻、能力或重要性之內容。但法律或法定預算具體明確授權該機關(構)從事宣傳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從事前項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者,亦同。 公營事業於營業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廣告與宣傳活動不受前兩項之規定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機關運用公費所為之宣傳,應限於公共政策之說明、宣導或辯護。若為機關(構)本身或機關(構)所屬人員(尤其是首長)宣傳,則已構成假公濟私,應予禁止。爰提案新增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明定政府機關(構)自我宣傳限制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三 政府機關(構)動用公款從事任何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時,不得有顯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且與該機關職(構)權或政策並無關聯之內容。 政府機關(構)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從事前項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純政治目的」(purely partisan purpose),係指顯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且與該機關(構)職權或政策並無關聯之宣傳內容。民主政治雖為政黨政治與選舉政治,但政府與政黨或候選人仍應保持一定距離,不容完全混淆。尤其假政府公器以及納稅人之稅金,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宣傳,此應為責任政治所不容,必須予以禁止。爰提案新增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三,明定政府機關禁止動用法定預算從事純政治目的宣傳之規定。 三、因政府之政策與政黨甚或選舉,並無法完全脫勾,法律不可能也不應該禁止政府就有爭議的公共政策進行公共辯論,故顯為政治目的且與正當政策辯護目的無關之宣傳,方受限制。 四、純政治目的宣傳與營業目的並無直接關聯,故本條文所禁止對象包括機關附屬單位,亦即公營事業亦不得從事此類政治宣傳活動。
第二十五條之四 政府機關(構)不得以廣告、遊說或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鼓勵或要求公眾或該機關(構)所屬人員外之特定人,對其他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所屬人員表示其對特定法案或政策之支持或反對意見。但法律或法定預算具體明確授權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機關固可為各類宣傳與遊說,但「政府機關之間」的遊說應循體制與行政程序為之,而非以「發動群眾施壓」之方式為之。爰提案新增預算法第二十五之四,限制政府機關進行草根遊說或第三人遊說。 三、本條僅禁止「訴諸『第三人』向其他機關施壓」之行動,而不禁止「自己遊說」,亦不妨礙機關進行正常的公共宣傳與辯護,即宣傳內容中未明示或暗示民眾去向「特定機關或其所屬人員」施壓。
第九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計機關或審計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將違法公務員移送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預算與審計法規對於違反預算法規之情形,雖有民事責任之規定,但主計與審計機關本身並無執行權,亦無代表國家直接起訴請求返還之適格。而違反預算法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之四者,通常即屬最有黨派利益衝突,難以期待違法機關之首長自行處理之情況。爰提案新增第九十五條之一,明定中央主計機關或具有較高獨立性之審計機關,應將違法人員移送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