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鄭金玲
鄭金玲
連署人
盧嘉辰
盧嘉辰
蔣乃辛
蔣乃辛
張嘉郡
張嘉郡
翁重鈞
翁重鈞
蔣孝嚴
蔣孝嚴
林建榮
林建榮
蔡正元
蔡正元
徐少萍
徐少萍
羅明才
羅明才
羅淑蕾
羅淑蕾
盧秀燕
盧秀燕
吳清池
吳清池
郭素春
郭素春
劉盛良
劉盛良
楊仁福
楊仁福
紀國棟
紀國棟
黃昭順
黃昭順
陳根德
陳根德
朱鳳芝
朱鳳芝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國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紀念國家發展歷史、維護傳統文化並彰顯特定族群基本法定之紀念日及節日之特殊意義,特制定本條例。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但每週正常工時逾四十小時之事業單位,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勞動基準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惟因公、私部門工時制度不同,為兼顧不同工時人員權益,爰列但書。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全國客家日:二月二十二日。 三、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四、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五、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六、革命先烈紀念日:四月二十七日。 七、環境日:六月五日。 八、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九、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十、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國慶日:十月十日。 十二、聯合國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三、臺灣光復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四、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五、反暴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 十六、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一、明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本條文較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新增五個紀念日,包括:全國客家日、環境日、原住民族日、臺灣光復紀念日和反暴力日,計十六個國定紀念日。 三、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十四條明定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之政策,客委會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公布農曆一月二十日「天穿日」為全國客家日。惟為配合本條例所指之紀念日悉為國曆日期,爰將第一屆全國客家日適逢之國曆二月二十二日,訂為全國客家日。 四、現行的革命先烈紀念日為國曆三月二十九日,惟根據諸多文獻記載,黃花崗之役發生的日期為農曆三月二十九日,換算國曆應為辛亥年四月二十七日。政府若要紀念革命先烈並作為國殤祭祀典禮的日子,就應將革命先烈紀念日改正為四月二十七日。 五、因鑑於台灣地區家暴案的通報件數每年均大幅成長,2010年1-11月年計有9萬7154件家暴通報案件,較去年同期增加了1萬5671件(增幅19.2%)。僉以近年來,學校霸凌事件頻傳,校園安全堪慮,已引起社會大眾高度之關切,足證國內家暴或校園暴力事件的嚴重性已到了不容政府忽視的地步。爰參照聯合國頒布每年的11月25日為「國際終止婦女受暴日」,將反暴力日明定為國定紀念日,以喚起國人正視暴力問題,呼籲全民防杜暴力。 六、為順應國際重視環境永續發展之趨勢,我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制定公布「環境基本法」,明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為喚起國人對環境保護之重視,爰將環境日明定為國定紀念日。 七、為彰顯政府對原住民族之地位與權益之重視,爰以政府於民國八十三年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之日-八月一日,明定為原住民族日。 八、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十月二十五日為臺灣光復節,惟因該節日之訂定係為紀念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正式脫離日本統治,在國家歷史發展中具有重大意義,值得各界舉辦紀念活動,以資紀念,爰改列為紀念日。
第四條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放假一日,其他紀念日均不放假。 一、明定國定放假之紀念日。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我國國定放假之紀念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其餘紀念日秉持只紀念不放假原則。
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 三、植樹節:三月十二日。 四、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五、兒童節:四月四日。 六、勞動節:五月一日。 七、軍人節:九月三日。 八、體育節:九月九日。 九、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十、中華文化復興節:十一月十二日。 一、明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本條例所指節日分為民俗節日,包括: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和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餘節日包括:婦女節、植樹節、青年節、兒童節、勞動節、軍人節、教師節和中華文化復興節,計十五個節日。 三、為推展國民體育,政府於民國三十一年公布每年國曆九月九日為「體育節」,惟體育節卻迄未正式納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中,以致近年來體育節慶祝活動大幅縮減,難以達到透過節日慶祝活動,落實推展國民體育之目的。僉以國民體質快速弱化,慢性病、憂鬱症、肥胖症罹患者逐年增加、年齡層逐漸降低,國民健康體能顯然急需增進,爰將體育節納入本條例,期喚起相關機關、團體及民眾及對體育活動之重視,以資強健國民體質。
第六條 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春節:自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放假三日。 二、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均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 四、勞動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放假一日。 五、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前項以外之節日,均不放假。 一、明定節日之放假規定。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春節、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七個節日之放假日數。 三、明定勞動節放假適用對象及節數。 四、軍人節亦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第七條 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懸掛國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及國慶日舉行紀念活動。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舉行春祭國殤。 三、其他紀念日得依其性質舉行紀念活動。 各機關、團體及學校得依紀念日及節日之性質,舉行紀念、慶祝或民俗等相關活動。 一、明定紀念日、節日之紀念及慶祝方式。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並懸掛國旗。 三、現行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和平紀念日當日下半旗一日。有關和平紀念日懸掛國旗,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第八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除除夕及春節放假日外,逢例假日不予補假。 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一日上班日均不調整放假。但除夕及春節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一日上班日調整放假,並依下列規定補行上班: 一、除夕及春節假期:於除夕、春節假期及與其相連放假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一)逢星期二者: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逢星期四者:於節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但清明節於節日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一、明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補假、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規定。 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中並無規定我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逢星期六及星期日補假與否之規定,爰參酌「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除民俗節日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外,其餘紀念日及民俗節日逢星期六、日均不予補假。 三、現行「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規定,民俗節日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者,其前、後上班日均予調整放假;紀念日則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為利與國際接軌及對外貿易,應儘量避免調整放假,惟考量民俗節日連續假期對於維繫民俗傳統,具有重要意義及正面功能,爰參酌上開假期調整原則並酌作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調整放假原則。
第九條 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四、公、民營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調移之。 一、明定特殊職種及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放假之調移規定。 二、鑑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四條、第六及第八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
第十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一、明定駐外單位(機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規定。 二、目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於元旦、春節及國慶日,該三假日倘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另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以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 明定不屬本條例規範然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以符實際。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因本條例之通過日期無法確切掌握,爰授權於本院三讀時始加入明確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