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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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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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五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一、為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審酌現行團體之活動範疇,實際上並不以該行政區域為限,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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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刪除) | 第三十六條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爰刪除上級職業團體之組織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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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三十七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第二項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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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刪除) |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下級社會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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