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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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合作社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褫奪公權。 二、破產。 三、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社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宜由各合作社審酌其業務特性,於章程中明定,而不於本法明定俾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民公約)第二十二條之結社自由規定。 三、鑑於合作社理事及監事於執行合作社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社員大會決議,致造成合作社損失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考量合作社常因業務發展需要,實務上須由理事、監事連帶保證向金融機構貸款,為避免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之社員,可能當選理事或監事,致對合作社運作造成不利影響,將於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授權訂定之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規範社員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不得當選為合作社理事或監事,以為修法之配套措施。
第二十六條 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死亡。 二、自請退社。 三、除名。 第二十六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請退社。 四、除名。
一、序文酌作修正。 二、第一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刪除,併予刪除,其餘款次遞移。
第六十六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第六十六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同一區域或同一區域內同一業務之合作事業,不得同時有二個聯合社。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限制特定聯合社之成立,違反公民公約第二十二條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