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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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除受監護及輔助宣告之船員,年滿六十五歲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得命令退休。但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雇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年滿六十五歲、受監護、輔助宣告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應強迫退休。但年滿六十五歲退休船員,領有有效之外國船員執業證書或資格文件,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受外國雇用人僱用者,得受雇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
一、參考國際海事組織(IMO)STCW78/95公約之規定,並無設計船員服務的年齡限制。
二、2010年IMO於馬尼拉大會,通過修正STCW78/10公約,其中雖提高船員體格檢查之標準,並要求公司加強船員體檢之管理,但仍未對船員有最高年齡之限制。
三、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之立法意旨為保障勞工之就業權。故勞工如年滿65歲,但雇主未強制其退休,勞工應可繼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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