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動物救援車或其他救災車輛執行任務時應鳴警號,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不立即向兩側讓出車道,並減速準備停車,待其優先通過或與其爭道行駛或在後跟隨急駛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行為之處罰應以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行車記錄器證明之。 |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
一、刪除原條文第十一款前段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
三、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一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關於汽車駕駛人應如何「避讓」,卻是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也有規定:「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
四、本席等認為,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賦予優先路權或者排除標線、標誌之禁止規定,都是為了緊急救人、救災的目的,可謂分秒必爭。汽車駕駛人如違反相關規定,不僅單純妨害交通秩序,甚至可能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產生明顯立即之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結果,具較高不法性,應於法條明定避讓方法,並提高罰則。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聽聞特種車輛發出警號執行任務時,應如何「避讓」,其規定過於簡略,罰則過輕,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於修正條文明文規定避讓方法,並加重違反之罰則。
五、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擬定「犬貓救援車」特種車規格草案,經交通部同意,由農委會於97年12月11日發布「動物救援車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在案。再者其他救災車輛於執行任務時亦有賦予優先路權之必要,爰增列為特種車輛,如修正條文所示。
六、前述違法行為屬動態交通行為,實務上不僅不易舉發,若無科學證據之證明,執法易生紛爭。恐徒法不足自行,特增訂第三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