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趙麗雲
趙麗雲
潘維剛
潘維剛
鄭金玲
鄭金玲
郭素春
郭素春
連署人
林明溱
林明溱
陳秀卿
陳秀卿
劉盛良
劉盛良
丁守中
丁守中
蔣孝嚴
蔣孝嚴
帥化民
帥化民
盧秀燕
盧秀燕
徐少萍
徐少萍
江義雄
江義雄
紀國棟
紀國棟
楊仁福
楊仁福
羅明才
羅明才
朱鳳芝
朱鳳芝
江玲君
江玲君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八、知悉所屬學校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不為通報、延遲通報或隱匿、偽造、變造、湮滅事證導致損害他人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新增第八款,明定教育人員若知悉所屬學校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卻不為通報、延遲通報或隱匿、偽造、變造、湮滅事證導致損害他人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且若已任用為教育人員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