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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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處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及短報或多報保險費金額之二倍罰緩;這樣的罰鍰並無嚇阻作用,爰比照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罰則,提高罰則為四倍。
二、近來有投保單位(保險業、仲介、銷售行業)將受雇員工以「低底薪」簽訂承攬關係,另以「高獎(佣)金」簽訂承攬關係契約,採取所謂「雇傭、承攬」混合制,再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申報加保,嚴重影響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退休及勞基法規定之各項權益。例如:勞工實際薪資為43,900元,但卻僅以「部分工時」申報投保薪資為11,100元,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每人僅能領到的11,100×45(月)死亡給付計499,540元,和原本能領到的43,900×45(月)死亡給付計1,975,500元,相差達1,475,960元。
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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