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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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管教措施,認為有違法或致使其權益損害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評議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惟評議委員會成員,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
一、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增列第二項、第三項學生申訴、評議法源依據供學生申訴。
二、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評議相關規定,由各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惟為了確保家長參與權利,增列保障家長參與評議會之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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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二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為維護子女受教權益,應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家長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 國民中小學、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小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等事項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家長團體共同訂定。 | |
一、新增條文。
二、確立家長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
三、學校家長會應由學校之學生家長組成,並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訂定法規予以規範。另考量國立師資培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宜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爰特別規定為「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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