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林建榮
林建榮
楊瓊瓔
楊瓊瓔
江義雄
江義雄
黃志雄
黃志雄
侯彩鳳
侯彩鳳
鍾紹和
鍾紹和
王廷升
王廷升
蔣乃辛
蔣乃辛
鄭金玲
鄭金玲
林鴻池
林鴻池
蔡錦隆
蔡錦隆
連署人
徐少萍
徐少萍
林德福
林德福
盧嘉辰
盧嘉辰
李明星
李明星
黃偉哲
黃偉哲
王進士
王進士
廖婉汝
廖婉汝
林滄敏
林滄敏
蔡正元
蔡正元
黃義交
黃義交
孔文吉
孔文吉
馬文君
馬文君
林明溱
林明溱
劉盛良
劉盛良
張嘉郡
張嘉郡
紀國棟
紀國棟
郭素春
郭素春
吳清池
吳清池
羅淑蕾
羅淑蕾
翁重鈞
翁重鈞
帥化民
帥化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之普及、品質及合理價格,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依聯合國1999年大會通過的「聯合國老人綱領」,老人應有獨立、參與、照顧、自我實現與尊嚴等權利,而近年來台灣人口迅速老化,而慢性傷病所引發的身體失能人數則日益增加,再加上家庭結構改變,讓所扮演的照顧功能式微等因素,使得長期照護問題已迫在眉睫。 三、國內長期照護服務不論於政策面、制度面、人力資源乃至於相關產業的發展等方面均存在諸多問題。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的發展,確保服務之普及、品質及合理價格,俾長期照護制度具備完善的法源基礎,爰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照顧及醫事照護。 二、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認證,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三、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機構。 四、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一、明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經參考德、日等國家經驗,界定「長期照護」為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本定義,長期照護服務對象符合本定義內容者,不分年齡、族群與障別均涵括於本法內。 三、明定「長照服務人員」、「長照機構」及「長照服務體系」之定義。本條第二款長照服務人員包括照顧服務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評鑑、獎助及輔導。 四、長照人員認證、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直轄市、縣(市)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審核及其督導考核。 五、依其他長照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六、其他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內政部: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法規有關事項。 二、教育部:長照教育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長照人員勞動條件有關事項。 四、其他長照事項,依其性質認定其權責劃分。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其家屬、長照機構所在社區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與協調。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及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代表,共同參與長照諮詢與協調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同時明定單一性別之應占參與比例,落實兩性平權。
第二章 長照體系及長照獎助 章名
第八條 長照服務之類別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 二、社區式長照服務: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服務。 三、機構式長照服務:以全日收住方式提供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以長照相關資訊或短期替代照顧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 前項服務,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一、明定長照服務類別。 二、因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爰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減輕照顧負擔。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第一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類別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數,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訂定區域資源分布、人力合理配置、品質維護等之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劃分長照區域,爰訂定本條文。 二、獎助指給予獎牌(狀)、獎金等獎勵或提供獎補助金。 三、授權第一項獎助措施與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所定之獎助。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作為長照服務發展獎助經費之來源。 二、授權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章名
第十一條 長照人員之認證及其訓練、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以及證照效期之管理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一、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除應建立證照制度外,在職長照人員並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爰明定長照人員之認證及其訓練、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以及證照效期之管理等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長照具跨專業及跨地域性之特質,故長照人員應對長照服務有一定認知,同時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爰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一、為利長照人力的管理與運用,爰明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才能提供服務。 二、明定長照人員執業之登錄以一處為限,但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 三、明定登錄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受主管機關、司法、檢察、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明定長照人員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相關機關詢問。
第十四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明定長照人員不得洩漏接受長照服務者的個人隱私,包含書面文件,如紀錄等。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章名
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依其得提供之長照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得提供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服務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得提供前款之服務,及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之機構。 因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規範不同,例如:社政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予整合資源以利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長期照護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進行分類。
第十六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應設置服務設施、人員及服務內容等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長照機構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辦法。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明定長照機構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 二、明定長照機構停業期限以一年為限。
第十九條 長照機構應標示其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一、明定長照機構應標示其服務類別,同時其名稱應載明為公立或私立。 二、為利辨識,例如:長照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長照機構;由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私立○○長照機構;如為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長照機構等。
第二十條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之名稱。 明定非依法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之名稱。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或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一、明定長照機構使用名稱之限制。 二、規範同一區域內長照機構之名稱,避免重複或誤導民眾。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或依本法所定認證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類別、內容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一、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並採正面表列,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等所有長照服務之廣告方式。 二、明定非長照機構,不得進行長照服務廣告。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應對其業務及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提供之長照服務,負督導責任。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並保障服務品質。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第二十五條 提供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為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性之醫療服務,爰明定機構式長照機構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為避免長照機構收費標準不一,受到各方質疑,爰明定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為避免長照機構超收費用,爰明定長照機構收費後應給予憑證,並不得擅立名目收費。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為讓民眾了解長照機構所提供之服務項目,爰明定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 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 一、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前項紀錄之保存年限。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或財務報表,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以確保規劃長照服務之收費、品質與普及,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予配合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業務報表等資訊之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機構評鑑,得收取評鑑費。 前項評鑑收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酌醫療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爰明定中央主機關辦理長照機構評鑑,得收取評鑑費,同時授權評鑑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長照機構有特殊困難,未能完成前項轉介或安置時,應請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明定長照機構歇業、停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章名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服務項目、收費、緊急事故之處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等事項。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未取得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但長照機構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其他長照需要所為之必要措施,不在此限。 明定任何人未取得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第三十五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於社區式或機構式長照服務之處所,應享有隱私、適當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 為保障接受接受社區式及機構式長照服務者的權益,爰明定長照者於此類場所接受服務時,應享有隱私、適當的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以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明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提供照顧與保護,不得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長照服務申訴管道,並應對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保障受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提供申訴管道,並對其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章名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達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接受長照服務者。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構長照構或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長照人員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跨縣市服務應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日內應主關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及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五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並得處其長照機構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反者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機構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七條 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在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罰則。
第四十八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屬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一、明定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同時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爰規定二年緩衝期。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權益,以及使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爰規定五年緩衝期。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鑑於本法為整合長期照護資源,俾現行隸屬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機構、人員有一致規範可供遵循,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