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屬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屬實,依其情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該處分不得與其它獎勵抵銷;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職務: 一、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不為通報、虛偽或延遲通報,致事件擴大,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證據者。 | 一、本條新增。 二、接獲申訴性侵或性騷擾事件,未積極處理或知情不報之校務人員,應予以懲罰,俾有效防治校園性侵害案件之惡化趨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