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鼓勵節約能源,提高化石能源使用效率,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促進產業升級與潔淨能源之開發,以建構永續發展之社會,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課徵範圍)
本條例規定之化石能源,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化石能源稅。 |
一、規定化石能源稅之課稅範圍。
二、國產及進口化石能源均應納入本條例之課稅範圍,以維課稅公平。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生產、製造、分裝、改裝及改製等有關行為。
二、化石能源:指汽油、柴油、煤油、航空燃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及煤炭。 |
一、本條例用詞之內涵。
二、產製,應包括生產、製造、分裝、改裝及改製等有關行為,以便管理,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款以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能源及貨物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油氣類之課稅項目,作為本條例所稱化石能源範圍。 |
| 第四條 化石能源稅為國稅,於應稅化石能源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應稅化石能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化石能源。
三、在廠內因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化石能源。
五、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註銷登記時之庫存化石能源。 |
一、化石能源稅與貨物稅之屬性相同,爰參照貨物稅定為國稅,並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之時點,為出廠或進口時。
二、化石能源雖未出廠,而實務上有在廠內使用消費、加工為非應稅化石能源或移轉他人持有者,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稅,以後即無從課徵;另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其庫存未稅化石能源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廠商註銷登記後課徵無著,爰參酌菸酒稅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各該情形視為出廠,以為課徵依據。 |
|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
化石能源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化石能源,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化石能源,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化石能源,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免稅化石能源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未能指認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者,為貨物持有人。
五、持有應稅化石能源查無化石能源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而未能指認化石能源來源者,為貨物持有人。
六、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化石能源,為拍定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化石能源,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化石能源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
一、第一項定明化石能源稅之納稅義務人。
二、第二項規定委託代製之化石能源,得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
| 第六條 (免稅範圍)
應稅化石能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化石能源稅:
一、用作工業原料。
二、運銷國外。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
四、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
前項免徵化石能源稅之要件、範圍、申請免徵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化石能源稅之免稅範圍。
二、參考歐盟能源稅課徵原則,非供能源用途者,不予課徵能源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用作工業原料者,免徵化石能源稅。
三、化石能源稅屬內地消費稅,運銷國外及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進口者,因未在國內消費,應不予課稅,爰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四、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化石能源,免徵化石能源稅。
五、第二項就免徵化石能源稅之要件、範圍、申請免徵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沖退稅款)
已納化石能源稅之化石能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納之化石能源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稅額: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化石能源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化石能源。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未能提示原完稅憑證,不包括在內。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事由,以致物體消滅。
免稅化石能源於進口或出廠後,有前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報繳化石能源稅。
未稅化石能源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 |
一、已納稅之化石能源,應予退還或留抵應納稅額之情形。
二、化石能源稅屬消費稅,已納化石能源稅之化石能源,如運銷國外、用作製造外銷化石能源之原料、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變損不能出售及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該項化石能源均未消費,已納之稅款應准予退還或留抵應納稅額。
三、免稅化石能源及未稅化石能源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課稅,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 第二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 |
章名 |
| 第八條 化石能源之課稅項目如下:
一、汽油。
二、柴油。
三、煤油。
四、航空燃油。
五、燃料油。
六、液化石油氣。
七、天然氣。
八、煤炭。
前項各款化石能源計稅單位及應徵稅額如附表。
第一項各款化石能源,摻合變造使用,一律按其所含主要化石能源之應徵稅額課徵。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於第二項附表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
一、化石能源稅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
二、第一項以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能源及貨物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油氣類之課稅項目,作為本條例之課徵範圍。另溶劑油因非供能源使用,不宜納入本條例所定化石能源之範圍課徵化石能源稅。
三、化石能源稅按油氣類貨物稅課徵體例,採從量課稅,以簡化稽徵並維持物價穩定。
四、基於財政平衡考量,實施第一年應徵稅額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應徵稅額及不同化石能源別之平均熱值及含碳量訂定,並酌作調整,以彌補取消部分貨物稅課稅項目之稅收損失。
五、考量課徵化石能源稅對物價及產業發展之衝擊,爰採循序漸進方式逐年調增應徵稅額,自實施之年度起,計調增十年,實施十年後,稅額應再做一次檢討及調整。第一項各款化石能源之計稅單位及應徵稅額於第二項以附表方式規定。
六、第一項各款化石能源摻合變造使用,應按其所含主要化石能源之應徵稅額課徵,爰為第三項規定。
七、為因應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及原油、煤炭價格之變化,穩定化石能源價格,爰於第四項授權行政院於必要時,得在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機動調整。 |
| 第九條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其他再生能源,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化石能源為摻配原料者,應按其所含化石能源容量之比例及應徵稅額計算課徵化石能源稅。 |
一、為節約能源及課稅公平,規定再生能源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化石能源為摻配原料者,應按其所含化石能源容量之比例及應徵稅額計算課徵化石能源稅。
二、酒精汽油及生質柴油,參照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定義,於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明其內涵,以資明確。 |
| 第三章 稽 徵 |
章名 |
| 第十一條 (廠商及產品之登記)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化石能源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化石能源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
化石能源係採分類課稅,其應徵稅額各有不同,故廠商於產製前應辦理化石能源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以利稽徵;至於相關登記事項之執行細節,另於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規則定之。 |
| 第十二條 (變更或註銷登記)
產製廠商依前條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之情事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產製廠商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先繳清應納之化石能源稅款或提供擔保。但因增加資本額或產品登記事項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有未稅存貨、欠繳化石能源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
一、第一項規定產製廠商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之情事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以維持登記事項之正確。
二、為保全稅捐,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第一項立法意旨,於第二項規定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先繳清應納之化石能源稅款或提供擔保,但增加資本額或產品登記事項變更,尚不影響稅捐保全,爰以但書排除適用。
三、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基於稅籍管理之需要,爰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 |
| 第十三條 (化石能源稅證照之領用)
完稅或免稅化石能源,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化石能源稅照證。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 |
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完稅或免稅化石能源,應領用化石能源稅照證或以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憑證替代,以資識別,防止逃漏,並便利計算稽徵與繳納;至於化石能源稅照證及經財政部核准其他替代憑證之相關事項,另於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規則定之。 |
| 第十四條 (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
產製廠商應設置、記載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化石能源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國產化石能源之化石能源稅係由廠商按月自行繳納及申報,故產製廠商應設置、記載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稅額之帳簿、憑證等相關紀錄,以利申報及查核。 |
| 第十五條 (應納稅之自動申報繳納)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化石能源之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化石能源應徵之化石能源稅,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化石能源,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
一、第一項規定產製廠商繳納與申報化石能源稅之程序,以利稽徵。
二、第二項規定進口化石能源應徵之化石能源稅,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
三、參照菸酒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拍賣尚未完稅之化石能源,由拍定人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
| 第十六條 (補徵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之繳納期限)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等,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
| 第十七條 (逾期未繳納之查核)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其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化石能源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
一、產製廠商未申報納稅案件,稽徵機關之處理程序。
二、產製廠商對於核定補徵之稅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化石能源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以確保稅收。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稽徵程序、退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
化石能源稅之稽徵程序,應予詳細規範,爰授權由財政部訂定稽徵規則,俾徵納雙方遵循。 |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十九條 (違反手續規定之行為罰)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未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廠商登記、產品登記及變更登記者,應處以罰鍰之行為罰。 |
| 第二十條 (滯報金、怠報金之繳納)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三萬元。
產製廠商於第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屆滿,仍未辦理申報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九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
一、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滯報、怠報行為之處罰。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以免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滯報、怠報化石能源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計算及金額。 |
| 第二十一條 (滯報金或怠報金與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處罰及執行程序。 |
| 第二十二條 (增補稅額罰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化石能源出廠。
二、持有應稅化石能源查無化石能源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而未能指認化石能源來源者。
三、於第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化石能源出廠。
四、國外進口之應稅化石能源,未依規定申報繳稅。
五、免稅化石能源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六、將化石能源稅照證及化石能源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七、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八、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九、化石能源類別申報不實。
十、其他違法逃漏情事。 |
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規定各漏稅行為之補稅及處罰。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貨物稅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課稅項目,停止課徵貨物稅。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二年之同一日起,貨物稅條例第八條之課稅項目,停止課徵貨物稅。
前二項貨物稅課稅項目停止課徵後,中央政府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各級地方政府因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
一、為避免重複課稅,並配合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決議,於實施化石能源稅後,併同取消油氣類及部分不合時宜之貨物稅課稅項目。惟基於財政平衡考量,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貨物稅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油氣類及電器類停止課徵貨物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二年之同一日起,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飲料品停止課徵貨物稅。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業併入汽油及柴油之應徵稅額課徵化石能源稅,爰明定免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規定,貨物稅為國稅,其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前,為免造成地方政府收入減少,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貨物稅課稅項目停止課徵貨物稅後,中央政府應予補足地方政府所減少之收入。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二年內施行,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為鼓勵產業因應節約能源政策,降低對物價及經濟之衝擊,爰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二年內施行,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