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四條之一 (設置兒童及孕婦無障礙設備之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兒(幼)童及孕婦便於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必須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哺(集)乳室、育嬰(幼)室、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兒(幼)童及孕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前項兒(幼)童及孕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兒(幼)童及孕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兒(幼)童及孕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一、增訂本條文。
二、鑒於政府對於無障礙空間之相關設施,明顯未符合實際需求,造成兒(幼)童及孕婦與行動不便者之生活扶助上相當困擾,為彌補政府施政之不足和缺失,爰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之立法精神,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條文,明文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必須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哺(集)乳室、育嬰(幼)室、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使政府部門與民間公司對於兒(幼)童及孕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能夠更加全面化暨明確化,俾符合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一百五十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