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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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信託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 第六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增訂第二項。考量信託業開辦新種信託商品之備查書件若有欠缺、規劃不週延,或有礙市場秩序、影響財務業務健全及契約顯失公平等不當情事,為維客戶權益,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信託商品。
第十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第十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屬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證券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市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一、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條文已更改為第五條第一項,為免去日後因法令更迭衍生繁複之修法需要,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三、金管會已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四二九九八號令規定,金管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公告。該公會業依規定公告各類投資人(包含非專業投資人、一般專業投資人及專業機構投資人)可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
第十一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及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第十一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證券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市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及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修正理由同第十條。
第十二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三、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者為限。 第十二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三、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者為限。
除第十條所列修正理由外,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金管會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四二九九八號令明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限制規定,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第十六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考量結構型商品屬於較複雜之金融商品,應強化該商品之管理規範,除金管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範另有規定外,明定同業公會訂定信託業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自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在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不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 四、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 五、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 人權益之事項。 信託業辦理前項活動所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三、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衡報導,且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五、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信託業所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三、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六、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 七、廣告或投資商品行銷文件內容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八、廣告或投資商品行銷文件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衡報導。 九、前二款資料內容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遵守法令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十、為行銷所製發之資料內容應載明信託業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或其他可聯絡信託業之方式。 十一、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十二、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十三、不得違反同業公會所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四、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一、原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屬於廣告或行銷文件之規範,改列第二項,其餘款次調整。 二、鑑於信託業有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為確實建立客戶對信託業之信賴關係,除主管機關已核定得提供贈品或其他利益之範圍外(例如:依金管會核定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八條之一規定之範圍),不應以贈品或其他利益招攬業務,爰調整但書規定。 三、實務上曾發生信託業者勸誘客戶以融資資金轉為信託財產之申訴案例,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信託業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之規定,以禁止該不當勸誘行為。 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第二項序文之文字。 五、原第十款、第十三款刪除,增訂第三項,明定同業公會應訂定信託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應遵循事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最近一年內以信託方式進行投資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另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客戶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信託業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同意信託業向其為推介行為之書面,該同意書應為單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信託業向其為推介行為之同意,信託業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 (二)信託業取得前目委託人之同意時,應確認委託人非屬最近一年內以信託方式進行投資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者。 (三)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 (四)該特定投資標的已於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證券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市場交易。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文字修正。為使條文清晰易讀,將原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四目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鑑於信託業辦理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目的者,其業務性質、交易型態及所涉風險與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相近似,為一致規範其應遵守之事項,以健全交易秩序並保障客戶權益,爰將該業務納入相關規範。 三、另為明確規範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時,除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外,均應遵守本條規定,爰第一項序文酌予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款之序文及第二目均屬規範信託業進行推介行為之規定,予以整併為第一項第三款。 五、為保護投資人權益,將原第四款所定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地,定義為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或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 六、配合第二十二條增訂之商品適合度政策,已明定信託業應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能力,受託投資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原第三款第三目之確認程序已重複,爰予刪除。 七、因金管會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第二十二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簽名確認。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信託業內部訂定之程序確認委託人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及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 信託業辦理前項業務,委託人指示之投資標的係受信託業進行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情事或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參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增訂第一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二、原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改列第二項、第四項,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三、鑑於非專業投資人因較不具投資經驗及金融專業,基於信託業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爰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於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增訂信託業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時,應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及商品之風險等級,且建立推介或受託投資行為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確認依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使信託業能有效強化交易流程之控管及對非專業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但目前實務上有部分信託商品具有特定之信託目的,例如員工持股信託係為增進員工向心力,以投資員工所服務公司之股票為目的,該等委託人(員工)已十分知悉所屬公司之經營風險,爰得免依前揭規定辦理,並依第五項規定由同業公會併予訂定可排除適用之信託商品範圍及條件。 四、為利信託業針對非專業投資人訂定合宜之商品適合度規章,且有效併入實務作業流程並落實執行,爰於第五項訂定該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利信託業者遵循。 五、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者,亦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商品適合度規章等之需要,爰於第六項明定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而屬於集合管理運用者,信託業應依第五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自律規範,評估及確認其整體風險等級,並非就信託財產所運用之個別投資標的逐一進行商品適合度之評估。
第二十二條之一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向非專業投資人宣讀境內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所載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二、屬法人之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特定境內結構型商品後,再有委託投資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以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書之方式,要求信託業免除前款之程序。 前項所稱境內結構型商品,指國內金融機構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境內結構型品屬較複雜之金融商品,為強化對非專業投資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信託業於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辦理行銷過程之錄音。 三、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境內結構型商品之定義。
第二十三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贖回或出售時間,為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但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託契約充分揭露且告知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關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第二十三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限制投資人於發行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該投資標的,或未有該限制者,信託業不得另行與委託人為該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 三、信託業與委託人另行約定於固定期日受理委託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投資標的指示者,應同時明定委託人仍得於其他時間請求贖回,並告知可能不利委託人之情事。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之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二、原第三款規定之目的係為利信託業集合有提前贖回或出售需要之委託人,能於約定期日共同辦理贖回,藉由規模經濟減少相關處理成本,以降低提前贖回所衍生之不利益。惟於實務運作時,反招致信託業得另為發行條件以外約定之誤解,故予以刪除。此外,信託業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仍應告知提前贖回或出售可能衍生之不利益,爰於第二款後段增訂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揭露及告知委託人所衍生之不利益,並得依其營業狀況或客戶往來態樣之分析,提供委託人相關有助於減少該不利益情形之建議,例如:提供委託人得於固定期日一起提前贖回或出售之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第二十三條之一 信託業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得受託投資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並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商品之合法性。 二、商品之成本、費用及合理性。 三、商品之投資策略、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四、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之充分揭露。 五、信託業受託投資之適法性及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過去績效、信譽及財務業務健全性。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信託業對其得受託投資之金融商品,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進行上架前之審查。爰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分別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 信託業應將前項利益實際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投資對象之商品,前項利益之年化費率不得超過該商品受託投資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投資期間按比例計算。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第二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分別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於收取前項利益後將確實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投資對象之商品,前項收取費率範圍依商品年限,每年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規定係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訂定,鑑於信託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涉及金錢之信託業務及有價證券之信託業務,爰酌予文字修正,將有價證券之信託業務納入規範。
第二十九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定期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 第一項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應至少每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 第一項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定之。
一、考量信託業務有客製化及非標準化之特性,原第一項規定得以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排除信託業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及至少按季交付對帳單之規定,以符合委託人之需求。惟實務上有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免交付任何報告之情事,此已排除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之規定,恐不利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相關訊息,爰刪除「或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文字。 二、鑑於不同之信託業務或商品,其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管理方式與特性不盡相同,為避免信託業執行按季交付對帳單有實務上之窒礙,或不符合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實際需要,爰修正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信託業應定期提供委託人及受益人對帳單。至信託業應交付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時間及頻率等,依第三項規定由同業公會併予訂定相關規範。
第三十條 本辦法除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除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之規定。